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易-62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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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2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明哲與劉佩鑫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明哲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許,在劉佩鑫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1樓,因雙方發生爭吵,吳明哲為與劉佩鑫談話而不讓劉佩鑫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劉佩鑫,致劉佩鑫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劉佩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徒手拉扯、推擠 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可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自營茶葉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需要扶養2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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