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易-6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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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 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2、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4,000元」、「公仔等商品」,應分別更正、補充為「3,930元」、「耳機、公仔等商品」。 ㈡、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備註」欄所載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僅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㈢、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含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 ㈣、附件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補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再補充:丹鳳派出所民國112 年5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歸還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30元及部分商品照片(編號11、1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⒉補充「被告郭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素行已屬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盧信守、被害人洪健睿、告訴人陳志光、葉新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除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犯行部分,業已歸還430元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告訴人盧信守外,其餘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及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以及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一編號1、3至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5罪),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3至5所示罪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金錢、物品( 不含下列⒉所述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  ⒉另就被告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所示犯 行部分,其已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告訴人盧信守一節,業據告訴人盧信守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1號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且經本院更正、補充及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前開金錢、物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信守,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示犯行 持以破壞大門安全設備之老虎鉗1支,固屬其所有,而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老虎鉗是伊的,不知掉到哪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而無從確知該工具是否仍存在,且該工具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方盒3C產品(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部分) 郭靖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健睿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個、黃色方盒監視器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志光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版海賊王公仔拾貳隻、日版七龍珠公仔參隻及日版鬼滅公仔伍隻(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志光、葉新 奕訴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盧信守所有商品、零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亦未租機台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洪健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新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2、3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盧信守 (有提告) 112年4月20日 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等商品(價值約3,000元)。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4月22日 4時許 同上址 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上址店內倉庫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 贓物未尋獲 2 洪健睿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 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7個、黃色方盒監視器1個(價值約4,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陳志光 (有提告) 112年5月13日 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3 葉新奕 (有提告) 112年6月21日 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一番賞娃娃機店」內 被告以公鎖鑰匙開啟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日版海賊王公仔12隻、日版七龍珠公仔3隻及日版鬼滅公仔5隻(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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