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易-63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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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處,抓住甲○○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到我朋友家按門鈴,我朋友應門,我聽到門口有爭吵,就走出來問她為什麼來,她就動手打我,抓我臉、背、胸前,我才揮手擋她、要閃她,後來我就進去房子等警察來,她就沒有進來,我女兒一直都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本院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及主文內容,並經被告當庭捨棄抗告權(偵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諭令一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昨晚在附近找到他的機車,早上 請人幫我敲門,接著被告的朋友開門,我問這裡有沒有被告這個人,他朋友說沒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及鞋子,他朋友就想把我趕出去,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想搶我的手機不讓我報警,徒手拉倒我、還用腳踹我,之後他朋友看到警察快來時,才將被告拉進去房内,我女兒也有看到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陳稱:當天我要拍被告和外遇對象的照片,被告開門全身都是酒氣,看到我就推我,我抓到被告的臉,是被告先推倒我、踹我,當時女兒有在門口看到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亦指稱:那天我去只是想拍照證明被告跟其他女生住在一起,結果那天被告喝醉,他叫別人來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衝出來把我推出去,動手打我,我的左肩、左腰都會痛等語(偵字卷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母女走了整晚,最後才找到被告的機車,但按門鈴他不開門,是樓下的阿姨叫他才開,當時是他朋友開門,我說請找乙○○,後來被告從裡面衝出來,全身酒氣,被告有拉也有推,要大力把我推出去,我們在走道上拉扯,腳踝跟手有被拉扯到,被告兩隻手抓住我(手比右手上臂、左肩靠近手臂位置),被告大力推我的時候我沒有站穩就倒下去,我在地上,被告又用腳踹我2下(左側腰部、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我女兒在外面門口看到,她整個嚇到,然後我已經進來門檻裡,被告開始動手打我,就在那邊拉扯不停,最後我們才去報警跟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我在下樓時,就有感覺右腳踝會痛,當時確實有流血、小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11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抓住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已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早上詢問附近的人後 ,有位阿姨幫我們按門鈴、敲門,之後被告的朋友出來,我母親問說被告有沒有在裡面,並說被告有在外面養女人等,他朋友就想把我們趕走,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想搶我母親的手機,我母親被被告拉倒在地上、也有被被告踹,之後被告被他朋友拉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媽媽去敲門時,被告的朋友開門,當時他的朋友有問是誰,媽媽說她是來找被告,剛好被告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剛好看到我和媽媽來找他,那時被告還有叫媽媽將東西還來,都是爸爸用傷媽媽,爸爸有推、毆打媽媽,媽媽有想反抗,當下我看到媽媽受傷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同告訴人去看被告是否有小三,當時被告想要把小三藏起,不想被告訴人看到,所以被告有踹、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回來,為了證實他有住在那裡所以才去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爸爸抓媽媽手臂、前臂,爸爸為了要拿鑰匙回去,爸爸有推媽媽,媽媽倒在地上,有爬起來到一半又被弄倒,我記得爸爸有踹媽媽的小腿前側,爸爸踹媽媽2、3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5頁),是證人黃○芸亦始終均證稱被告有拉推告訴人致倒地,復踢踹在地之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沒有理由亂打我,但我只希望不要再見到他、不想有其他牽扯,不會因為被他打而有想讓他進去關的想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是證人黃○芸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較為生疏,但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另參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 肩膀挫傷無傷口瘀青、腹壁挫傷無傷口瘀青、右側踝部挫傷」,且右足背有挫擦傷口等節(偵字卷第11頁),與其指稱遭人抓住上臂推、拉在地後再遭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相當;併佐以告訴人到庭陳述遭被告家庭暴力過程時,表現出害怕、哭泣、緊張、喘氣、嘔吐等無法控制且極度驚恐之情緒反應,若非確實遭受至親之人暴力對待,難認告訴人提及案發當日狀況之際,展現如此懼怕且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緒反應,且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媽媽有哭,變得很激動,好像不是很樂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是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負面、於陳述案發過程展現出恐懼且不能控制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家庭暴力之婦女呈現無助、害怕之狀態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傷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拉扯、踢踹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分租我跟我 男友租的房子,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有人按電鈴,告訴人衝進來直接打被告,抓被告的臉、手臂,被告沒有還手,請告訴人回去,告訴人還以為我是被告的女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5頁),但其嗣後又證稱:早上突然有人按門鈴,我們開門,就有人推我男友衝進來,一直喊被告名字,我看一下就進去看小孩了,我是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外面有女人,大概20分鐘後,我再出來就是警察過來請告訴人出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則證人李美玉雖於案發當時亦在場,但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自無從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並未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9至32頁),以證明其遭告訴人抓傷等事實存在,惟此乃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拉扯、踢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寬恕,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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