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易-634-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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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明德(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陳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工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被告,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