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易-637-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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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59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貳元之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2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見由邱政傑(起訴書誤載為邱正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D-2651號自用小貨車2臺(下合稱本案小貨車A)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打開本案小貨車A上鎖之油箱蓋後,抽吸竊取車內92無鉛汽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入寶特瓶裝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邱政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樂正文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由頂昌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昌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陳姿采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B)置於該處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敲擊本案小貨車B左側車窗玻璃致碎裂後,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B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50.76公升(價值約1462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致生損害於鼎昌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姿采。嗣陳姿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三、案經邱正傑、鼎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小貨車A汽油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汽油,本案小客車當時遺失,有去報案,應該是伊當時之員工羅天吏將本案小客車開走云云。經查: 1.告訴人邱正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 將本案小貨車A加滿油,價值約2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要出車時,發現汽油遭竊,本案小貨車A之油箱蓋均沒有被破壞,應該是拿油壓式吸管抽的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5至19頁),可見案發當日,本案小貨車A停放在上址,嗣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小貨車A旁邊,之後可見一名身材偏瘦之男子在本案小貨車A油箱處使用不明方式接油,之後面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 2.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偵一卷第25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小客車為伊所有,案發當時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過金城路2段46巷18之21號前時車子沒有油,伊就跟路邊之小貨車A抽油,伊係使用礦泉水罐及路邊隨便撿的水管抽油,抽油之後加到伊的車子裡,之後就回家等語(偵二卷第9至11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址竊取汽油,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2.被告雖事後辯稱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非其所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小客車係伊裝潢公司的公務車,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師傅都可以使用,借車的人係伊員工羅天吏等語(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查庭供稱:伊之前有把車子借給員工羅天吏跟另外一個陳姓員工,依法官提示之照片,看起來好像是陳姓員工等語(審易卷第9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天吏為伊公司員工,在職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伊覺得是羅天吏使用本案小客車去偷汽油,伊們公司於112年5月至9月間沒有其他員工等語(易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客車並非失竊,前員工羅天吏於112年12月將車開走後,就沒有開回來,因為前員工許彥銘也會把本案小客車當公務車,開走又開回來等語(易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小客車係由其前員工使用,竊盜行為係該員工所為,惟被告歷次開庭時所供稱借用本案小客車之員工均不相同,又依其供述於本案2次案發期間(112年5月、9月)其公司均無其他員工,自無員工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情形。況警員翁嘉偉於112年12月5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因通緝遭逮捕時,於警詢時並無講述其所使用之本案小客車有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偵緝卷第54-2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是其他人使用本案小客車,益徵被告歷次供述均不相符,是被告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3.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係因吸食毒品,實 際上伊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法手對要求伊要怎麼說等語(易字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亦經員警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回答「實在」」等語(偵二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旨所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敲擊 本案小貨車B之玻璃,也沒有竊取本案小貨車B之汽油云云。經查: 1.證人陳姿采於警詢時稱:伊所租賃之本案小貨車B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要開車時,發現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遭毀損,以及發現汽油油量見底,遭竊汽油約50.76公升(價值1462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係一瘦瘦的男子竊取等語(偵一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估價單(記載玻璃修繕費用)、電子發票(記載購買92無鉛汽油50.76公升,金額為1462元)、頂昌企業公司與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偵一卷第59頁)可佐,可見本案小貨車B之車窗玻璃確有遭毀損而需進行修繕,而汽油亦遭竊取。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9至20頁),可見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本案小客車停在本案小貨車B旁,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下車,駕駛為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向本案小貨車B旁邊,嗣於凌晨2時54分回到本案小客車駕車離去。 2.另觀以卷附112年5月17日凌晨4時18分監視器畫面拍攝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男子下車之影像(偵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該男子身型瘦長,臉型消瘦、短髮,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依其身型及穿著比對,核與上開於案發地點下車之男子為同一人。又以該男子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21頁)進行比對,可見該男子與被告之臉型、髮型雷同,又依被告前開供述本案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用,應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竊取本案小貨車B汽油及毀損車窗玻璃之人。 3.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本案小客車遭其前員工使用云云 ,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所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空言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3462元(計算 式:2000元+1462元=346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緝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易卷 五、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