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易-647-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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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