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64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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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佑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佑與張楊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張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陳貞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攻擊張楊杰,致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害,張楊杰見陳貞佑欲行離去,其可預見若以雙手施力推擋陳貞佑所騎機車,極可能造成該機車傾倒致陳貞佑因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陳貞佑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施力推擋陳貞佑所騎機車,致陳貞佑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楊杰、陳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貞佑、張楊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 事故而起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張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且於雙方爭執衝突後,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勢,陳貞佑則受有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25至28、36至39、44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4、104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陳貞佑傷害告訴人張楊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貞佑與其發 生車禍,其下車前往察看,並與被告陳貞佑發生爭吵, 被告陳貞佑就拿柺杖攻擊其的左額頭、右手肘、左手臂 ,造成其左額頭有擦挫傷,右手肘瘀血腫脹、左手手臂 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 車子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候客人,沒多久就聽到後方「 蹦」的一聲,其就下車檢查,結果是被告陳貞佑故意追 撞其車子的倒車警示器,其跟被告陳貞佑理論並且報警 ,但被告陳貞佑急著要離開,並開始罵其,接下來就是 一連串用他的柺杖連續攻擊其,揮打其的頭部左邊太陽 穴耳朵地方、打其右邊手肘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陳貞 佑發生爭執時,被告陳貞佑有對其動手,他從袋子裡拿 出柺杖攻擊其頭部、左邊耳朵、頸部、兩隻手臂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2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上 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述傷勢情 形亦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已難認屬虛妄。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5分00秒時,被告陳貞佑舉起拐杖, 朝告訴人張楊杰右手揮打2下,告訴人張楊杰即抓住拐 杖一端線狀物將之纏繞在機車後照鏡上,於畫面時間14 時45分12秒時,被告陳貞佑又持拐杖另一端揮向告訴人 張楊杰左臉及頸部,經被告張楊杰伸手阻擋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2、110 至112頁),顯見被告陳貞佑確有先後持柺杖毆打告訴 人張楊杰之右手及左臉、頸部等情無訛,則被告陳貞佑 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楊杰云云,明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告訴人張楊杰之犯 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就被告張楊杰傷害告訴人陳貞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跟被告張楊杰說一起去修車廠修理、不用報警, 被告張楊杰聽了不高興,說其是故意撞他的,就一直推 其的機車直到撞到人行道,其當時坐在機車上,就後仰 屁股朝地摔到地上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因為其左眼失明沒有看 到,就撞到被告張楊杰車輛的保險桿,其說可以去保養 廠看怎麼處理,被告張楊杰不願意,抓著其的機車手把 ,其拿柺杖要撥開對方的手,後來被告張楊杰就推其的 機車把手,把其推去撞人行道,其人就後仰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案 發當天其因左眼失明看不清楚,其機車前輪撞到被告張 楊杰汽車後方保險桿,遂與被告張楊杰發生爭執,被告 張楊杰把其的機車手把掐住,不讓其走,其說要去保養 廠看車子損害程度,被告張楊杰還是一直爭執,且用雙 手把其機車手把掐住、用力推其,其機車遂移動、最後 倒在人行道上,其倒地後就受有雙腳及骨盆鈍挫傷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 陳貞佑於偵審期間就被告張楊杰確有握住其機車手把推 擋其機車、致其機車隨之移動後倒地,其因此倒地受傷 等節亦始終指述一致,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6分40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再度試圖 催機車油門向前行駛,被告張楊杰則抓住拐杖及抵住機 車車頭阻擋,並將機車車頭往人行道方向推,機車車身 在2人施力下,從原本的斜橫向轉為直向,後於畫面時 間14時46分48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即連車帶人倒向人行 道,且於機車倒下前,被告張楊杰雙手都還抓在車頭及 拐杖上,且上身亦被帶向人行道方向而彎腰傾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4、11 2至116頁),顯見被告張楊杰見告訴人陳貞佑欲騎車離 去現場,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陳貞佑機車龍頭位置,且 持續出力推擋該車離去,而告訴人陳貞佑之機車因被告 張楊杰一直出力推擋,致該車身從斜橫向變成直向後, 再側倒於人行道邊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即因 而倒地受傷等情無訛,則被告張楊杰辯稱其沒有碰到告 訴人陳貞佑、沒有推上開機車云云,即顯與上開事證相 悖,自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張楊杰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如此持續用 力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所騎機車,實極可能因施力不當致 使該機車倒地,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將會跌落地 面導致下肢、骨盆受傷乙情應可預見,且有容任傷害結 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楊杰確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告訴人陳貞佑於本件事發後所 受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於所騎機車經被告張楊杰施力推 擋而倒地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則告訴人陳貞佑上 開傷勢,係為被告張楊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 ,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張楊杰確亦涉有傷害告訴人陳 貞佑之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貞佑、張楊杰2人 因行車事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陳貞佑僅因告訴人張楊杰不同意其離開現場,竟持柺杖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楊杰,致告訴人張楊杰受有多處體傷,而被告張楊杰為免告訴人陳貞佑離去,即出手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機車,致該車倒地而令告訴人陳貞佑受有體傷,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均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陳貞佑係多次以柺杖故意攻擊告訴人張楊杰身體之手段、被告張楊杰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推擋機車之手段,與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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