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易-65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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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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