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易-652-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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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 分至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土城店)店內地下2樓,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商品置入購物車內後,即至家樂福土城店地下1樓之商品貨架角落處,將包裝盒拆開後,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隨後再將商品空盒隨意擺放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之貨架或棄置於購物車中,嗣其攜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廖士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後經家樂福土城店之經理甲○○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證人廖士仰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112年5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家樂福土城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天我有跟友人乙○○約好要去運動、吃飯,因此有更換衣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的人並不是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即搭計程車前往與乙○○會合,並未至家樂福土城店,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1至51頁)、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廖士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1日青雲路路口及家樂福土城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至28頁)、同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外包裝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經過: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9分許曾因另案至新北 地檢署第306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其穿著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並未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手提黑色側背包,於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年籍資料均可對答如流,語氣並無任何停滯、猶疑或思索良久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及112年5月1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證,是當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另案接受訊問,且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應可認定。 ⒉嗣於被告前開應訊時間稍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適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穿著與被告完全相同之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行經本院法庭大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附近)外圍牆處後,穿越馬路行至對側之「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招牌附近,則有同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另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9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間於家樂福土城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穿著完全與被告相同;甲男行進方向亦係自本院圍牆外跨越金城路2段,朝家樂福土城店前進,其行經本院圍牆外之時間,亦與同日下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案件結束訊問之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等情,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1份、同日青雲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23頁)。是無論自甲男之性別、穿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點、行進方向等情以觀,均與被告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與甲男身型相符(見偵卷第79頁),職此,足認甲男實為被告無訛。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日下午 6時許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賣場貨架及走道上發現3個貨品的空盒,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竊嫌將貨架上的貨品放入購物車後,行至地下1樓將內容物放置於自己隨身袋子中,並走回地下2樓後,隨手將空盒隨意放置於其他貨品區及走道上,遭竊物品為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飛利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上開2商品係於同年月1日下午6時許遭竊;我們先發現賣場內有黑晶爐、調理機的空盒,就認為應該是商品被人家調包偷走,接著調閱監視器和查庫存,才發現商品遭竊,黑晶爐的空盒發現時是在推車裡面,當時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推車是被告推的,被告是把商品推到角落去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7至49頁);證人廖士仰則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找到我時跟我說我名下的機車涉及刑案,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我所指認的嫌疑人確實是被告沒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跟我借車,說他要來新北地方法院,同年5月1日晚上他就拿車來還我了,案發後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把商品拆出來,空盒放在架上或購物車上,商品留在賣場沒有帶走,所以他不承認有竊盜,但他承認他那天有去家樂福做上開事情,我有勸他去警局把事情講清楚,但他沒有跟我去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上開證人所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經過及竊取方式、發現當下商品空盒擺放位置、被告案發當天交通方式等節,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商品盒外包裝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112年5月1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5頁)相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廖士仰係在教會認識,後因本案始與證人廖士仰有衝突(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證人廖士仰於此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其既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陳述,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廖士仰所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有更換穿著衣物,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甲男確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卡其色長褲之男子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9、80頁),全未提及有更換衣物一事;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當天應該也是穿全身黑,包括黑色的長袖、短褲、黑色拖鞋,我在包包有放一套衣服,我應該有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有換衣服,我出去之後就先去搭車,在車程中有換短褲,穿黑的短褲還有短袖上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更換衣服、更換衣物為長袖、短袖等情,歷次所述均有齟齬,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是僅憑被告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男之性別、身型或舉止,並無與被告有重大相異而足以排除為被告本人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廖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且其 當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乙○○有約,早已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地點附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關係人廖士仰稱,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5時許,他將NAF-1828號普重機借予你使用,你是否有向他借用機車,並於112年5月1日傍晚前往土城區青雲路152號家樂福?)對於此問題我行使緘默權」、「(問:你於112年5月1日大概傍晚時,人在何處?做何事?)我沒甚麼印象,但是應該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坐計程車或捷運,我自己有機車,補習班有課在跑下一個行程」(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案發當天是坐捷運到海山站來地檢署開庭,我確定我沒有跟廖士仰借車云云(見偵卷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有跟乙○○及他同事有約,是在晚上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找我;我跟乙○○當天有約要去吃飯,吃飯前要先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62頁),是被告對於自己112年5月1日是否有向廖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以及當日傍晚之行程等問題,或選擇性行使緘默權,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曾提出計程車之乘車紀錄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其事,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向廖士仰借用機車一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行聲請本院函詢家樂福土城店所販售之商 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案已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本院之判斷尚無影響,況家樂福之商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與犯罪構成要件即拆除商品包裝後置於自己攜帶之袋子中、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一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為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24頁),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2年5月1日傍晚時始與乙○○有約(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當日下午5至30分至6時15分許均在家樂福土城店內,則被告事後如何與乙○○相約見面、前往會面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況證人乙○○業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點名單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2月26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211、215頁)可參,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偵審紀錄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審易卷第11至22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二(病歷卷) 病歷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 2 飛利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剛進入家樂福」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分02秒-00分04秒(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30分45秒【以下均以分號分隔方式表示】),畫面左上角電扶梯處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身穿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肩揹黑色側背包,雙手均無另拿提袋或其他物品,緩步由電扶梯上方走下。 ⑵播放時間00:05 甲男將頭偏朝右下方,並以右手撥開瀏海。 ⑶播放時間00:07-00:12,甲男持續朝畫面右側走近,此時可見甲男戴著米色口罩,甲男邊走,逐漸低頭至完全無法看見正臉,並走至畫面中右下方之門口消失於畫面中。 ⑷播放時間00:14,本段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135092」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魚眼鏡頭),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2:45-02:57,有一身穿紅、黃色相間制服之店員,自畫面中央偏上方處,從電器用品類之貨架間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走出,甲男旋自該店員後方,推著手推車自同樣貨架中走出,並以右手重複開啟、關閉貨架一旁之黑色烤箱3次。 ⑵播放時間03:06-03:10,甲男將手推車自該列貨架中完全推出,並朝左側觀望,同時推著手推車繼續往畫面左方前進,並改朝右側觀望,再將手推車向左轉彎,朝畫面左下方前進。 ⑶播放時間03:13-03:23,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甲男左肩揹黑色包揹,右肩揹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推手推車出現於畫面中間,手推車內有相同商品2件,均為白色正方形之紙盒,右下方印有黑色橢圓形之商品照片。甲男駐足於玻璃貨架前,將頭側向右邊,凝視櫃內商品良久。 ⑷播放時間03:24-03:44,監視錄影器畫面朝甲男左手拉著的手推車中拉近、放大,此時可見手推車中之商品紙盒左上角印有「PHILIPS」字樣。甲男持續側身注視玻璃櫃內之商品,甚至彎腰仔細查看。 ⑸播放時間03:53-03:55,甲男將推車推至畫面右上方後,先將右肩上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放入手推車中間,再將左肩上之黑色背包放入推車內最靠近把手之處。 ⑹播放時間04:11,甲男推車朝畫面右上方前進,並從畫面中消失。 ⑺播放時間04:28,影片切換至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自畫面最左側商品名稱為「中性襪」之貨架,逐漸朝畫面中央前進,並暫將推車停靠於走道中央品堆旁,然因監視器鏡頭遭貨架商品標牌擋住,無法清楚看見甲男臉部。 ⑻播放時間04:40,甲男以雙手搬取推車旁之長方體商品並放入手推車中,該商品立面一側為白色、另一側為綠色,商品盒上方則為白色。甲男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後,重新置於該長方體商品前方。 ⑼播放時間04:48,甲男另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放置於上開長方體商品上方。 ⑽播放時間04:50,本段影片結束。 3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333089」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2,甲男位於畫面右下方,僅可見其左手拉著推車,推車內自最前方(離推車把手最遠處)至最靠近推車把手處,依序放有2桶黃色零食、白色且其上寫明「PHILIPS」之商品盒2盒、黑色背包及黃色零食1桶,另有綠色商品盒1盒(最上方處有白色條碼區塊)。 ⑵播放時間00:05-00:07,甲男轉身,自右側貨架處拿取2包紅白相間之零食,再堆放於綠色商品盒上;見其中1包落下位置稍微偏向黃色零食桶處,再另以左手將該包零食拾起、同樣堆置於綠色商品盒正上方。 ⑶播放時間00:10,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手推車內清楚可見有擷圖9之2盒商品、黑色背包、黑色有花紋之背包,另有綠色紙盒商品,及黃色零食3桶、白色零食2包散置於綠色商品盒上方。 ⑷播放時間00:17,甲男搭乘向下手扶梯,並逐漸遠離監視器。 4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在反光鏡下塞東西」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00:03(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3:06),甲男從畫面左方推手推車出現背對監視錄影器,朝畫面左上方之貨架角落處走去,手推車內有多件物品。 ⑵播放時間00:04-00:35,甲男向右張望,持續背對監視錄影器,將手推車推至商場角落反光鏡下,再向左側觀望,並開始翻動手推車內物品。 ⑶播放時間00:36-00:54,自反光鏡可見甲男不斷伸手探進手推車內之黑色袋子,並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⑷播放時間00:55-02:09,甲男將某黑色不明物放進其褲子右側口袋並繼續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⑸播放時間02:10,甲男以左手隨意將一團不明物丟置於推車輪子旁之地面上,該團不明物因彈落地板而滾至甲男右側之貨架下方。 ⑹播放時間03:06-03:55,甲男將鼓起之黑色有花紋之袋子放上手推車內商品外包裝盒之上,並持續調整手推車內物品位置。此時,手推車內自最前端處至推車把手,依序放置白色商品盒2盒、上下疊放的黑色花紋背包及黑色背包、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1盒,嗣後甲男持續整理推車內各物品堆放位置。 ⑺播放時間03:56-04:26,甲男將手推車向左方推,又再次以左手拉起黑色背包,朝向推車把手方向,蓋住最靠近推車把手、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並折返至商場角落拿取商品後放入手推車,又再度翻動、整理手推車內物品。 ⑻播放時間04:27,甲男向左側轉頭,朝畫面中下方偏左之黑色帽子路人看去。 ⑼播放時間04:29,甲男推手推車向左方移動並從畫面中左方消失。 ⑽播放時間04:31,本段影片結束。 5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空盒子隨意擺放」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8:09),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商場走道推手推車出現。 ⑵播放時間00:07-00:10,甲男向右側貨架張望,並彎腰以左手深入推車,將手推車內上方為綠色(且有白色條碼)、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紙箱放置於商場礦泉水貨架前之紙箱區,甲男於拿起該商品紙盒時,並未見有何吃力負重之動作。 ⑶播放時間00:13,甲男將黑色袋子拿起,放在手推車內商品之上擋住商品紙盒,並推手推車向前離開該走道。 ⑷播放時間00:32,本段影片結束。 6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推車隨意棄置」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9:55),甲男從畫面右下方推手推車,背對監視器向前直行並左轉進入第二排貨架後方之走道,此時可見手推車中尚置有黑色包包。 ⑵播放時間00:05,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00:46,甲男從商品架中道間走出,且沒有推手推車,右肩揹黑色背包,左肩則揹黑色有花紋之袋子。 ⑷播放時間00:52,本段影片結束。 7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沒有結帳通過自助結帳通道」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4(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15:55),甲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有花紋圖樣之黑色包包逕直走過自助結帳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⑵播放時間00:14,甲男轉頭看向左側。 ⑶播放時間00:16,本段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