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662-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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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3號、第1207號、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祥與楊仲龍、陳維新(以上2人另經本院審結)係朋友 關係,渠3人與段延達素不相識,緣楊仲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維新、黃智祥要去吃飯時,因楊仲龍懷疑段延達尾隨跟蹤,遂與陳維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智祥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先由楊仲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18弄口後,渠3人即先後下車走入巷弄內站在段延達旁,由陳維新向段延達大聲恫嚇:「你怎麼不講話?我在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語)」等語,楊仲龍隨即出示已損壞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指向段延達,黃智祥則隨同在旁助勢,足生危害於段延達之安全,致段延達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等人到案說明後,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智祥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段延達於警、偵之陳述之證述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和陳維 新是坐楊仲龍的車要一起去吃飯,但楊仲龍、陳維新就突然下車不知要去做什麼,伊就待在車上,後來伊也有下車,是去跟陳維新說來去吃飯了,伊當時有看到陳維新旁邊有一個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對那個人什麼也沒說、什麼也沒做,然後伊們3個人就又上車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楊仲龍有持空氣槍下車指向那個人,是後來3個人回到車上後,伊聽到陳維新講,那時伊才知道他是下車找人尋釁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明知下車找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向告訴人質問理論 ,仍隨同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2人下車,並於其2人恐嚇告訴人過程中,隨側在旁助勢之方式施以助力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依檢察官針對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告訴人陽台監視器畫 面、告訴人住處樓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①密錄器畫面部分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一起站在告訴人前方,旋即由同案被告陳維新以臺語向告訴人大聲恫稱「你怎麼不講話?我在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語)」等語時,被告均側立在同案被告陳維新旁,之後同案被告楊仲龍亦出現走向告訴人,告訴人旋轉身關起大門跑上樓(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緝1207卷】第125至129頁),②陽台監視器畫面部分顯示: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被告先後走到告訴人前面(3人均站在告訴人前方),同案被告楊仲龍將右手舉起朝告訴人方向伸直並轉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仍留在現場站在告訴人前方將近20秒中才離去,嗣同案被告楊仲龍右手持物品再次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再以右手持空氣槍並指向告訴人後轉身離去(見偵緝1207卷第131至137頁)之事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緝1207卷第125至141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新3人同時站在告訴人前方時,離告訴人甚近,且3人視線明顯均朝向告訴人乙情,亦有相關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0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可證。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系爭車輛停駛於巷弄口,同案被告陳維新(副駕駛座)、楊仲龍(駕駛座)、被告(車輛後座)依序下車並朝巷弄內走去消失於畫面中,之後同案被告楊仲龍折返走回車輛內拿取物品後,再次朝巷弄內走去,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2人折返出現於畫面,此時同案被告楊仲龍將右手物品舉起往巷內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則站在原地朝同案被告楊仲龍方向觀看,之後3人會合後一起走回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113頁),並可參考檢察官勘驗時之截圖畫面(見偵緝1207卷第137至141頁)。 3、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買完東西回去,準備要停機 車,被告他們3個人無故包圍伊,其中一人對伊說「你現在是看不起我嗎?」,另一人回車上拿槍準備要指著伊,另外一位光頭(即被告)就在旁邊看,他們3人不懷好意的樣子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就是來助陣的,當時主要是陳維新在講話,被告他站在旁邊的姿勢、眼神看起來凶神惡煞,像是要幹架的預備動作,眼睛是看著伊,然後楊仲龍是最後一個到的,他們3人一起圍站在伊前面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05至109頁),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且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之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4、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新等3人下車找告訴人的原因 ,是因3人還在車內時,同案被告楊仲龍表示遭告訴人跟蹤、目視等,所以才會下車找告訴人乙情,據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新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13至17頁、偵緝1207卷第107、112、41至4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楊仲龍開車載伊與陳維新要去吃宵夜,楊仲龍就說有男的在跟蹤他,楊仲龍就和陳維新下車去找該名男子講話,伊隨後也下車,看到楊仲龍回車上拿一支槍嗆該名男子說你是在看啥小,....伊從頭到尾都沒說話,伊只是看著那個男子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知道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下車目的是因不滿告訴人疑似有跟跡行為而欲對其質問理論,已可預見過程中極可能發生恐嚇言行,然其亦隨同下車,3人共同圍站在告訴人前方,並於確實發生恐嚇言行即同案被告陳維新對告訴人為前揭大聲恫嚇時,其亦側立在旁目視告訴人,以及知悉同案被告楊仲龍回車內拿空氣槍折回現場指向告訴人時,其仍留在原地觀看並待同案被告楊仲龍返回後,3人會合再一起返回車內,足見其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對告訴人恐嚇,其卻共同下車陪同,並以側立在旁助勢之方式,對加同案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施以精神上之助力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陳維新、楊仲龍為何下車,伊後來 也下車只是要叫他們去吃飯,未聽聞何言語也沒看到拿槍的事,是3人返回車內後聽聞陳維新說才知曉原因等語。惟其所辯已與前揭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前後不一,亦與檢察官勘驗密錄器畫面顯示之事實(同案被告陳維新對告訴恫嚇期間,被告均隨側在旁聽聞)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陳維新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對於恐嚇的事都不知情等語(見院卷第100頁),惟顯然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被告全程雖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舉動,亦即其雖未為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在知悉同案被告2人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行之情況下,仍隨同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2人下車,並於其2人恐嚇告訴人過程中,仍隨側在旁助勢,給予同案被告2人施以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係基於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恐嚇犯行資以助力,仍應成立幫助恐嚇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 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恐嚇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片面懷疑告訴人有跟 蹤同案被告楊仲龍,即為前揭幫助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新為恐嚇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