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易-667-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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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丁○○向其表示僅能以現金購買購物袋,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的態度很差,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惡意,是對方一直挑釁我,說話咄咄逼人,我才叫對方「出來講」,我沒有對店員說「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也沒有罵店員「白癡」,我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 以現金購買購物袋,雙方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8頁)、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所述一致,先堪認定屬實。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超商櫃台結帳 購買泡麵並以卡片結帳後,又表示要再購買一個購物袋,我向他表示購物袋只能付現金,被告就神情不悅,隨後就恐嚇我說「我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懼有產生危害感覺,還有當場出言辱罵我「白癡」,並有作勢想要毆打我的情況,隨後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見偵卷第26頁),而指稱被告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超商內準備排隊結帳,被告忽然將我推開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店員說要打該名店員,並有出言辱罵店員白癡的言語,我看狀況不對,有先幫忙在櫃檯阻擋雙方,避免店員及被告再發生衝突,隨後我有出言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店員,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隨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準備結帳,被告突然把我推開,要對告訴人做出恐嚇攻擊的舉動,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左手將被告支開,被告越來越激動,我就拿出手機警告被告並報警,被告到店門口要我們出來,我們當下不出去,等警察到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挑選商品,突然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好像是被告的卡結不出來,他不知道怎麼回事情緒爆發,還拿泡麵砸過去,我要結帳時被告突然把我推開,和店員起爭執,而且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大概是說要他出來之類的,話講得滿難聽,一直指告訴人態度不好,動作有些暴力行為,例如把泡麵砸到告訴人身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開始大聲辱罵之類的,動作方面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間反應是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伸手阻擋被告的行為,被告情緒更為激動和我起爭吵,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後來被告走出店門外,情緒激動叫我們出來跟他解決;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這句話我有點沒印象,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走出門外叫我們出去跟他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⒊將上開證人丁○○、乙○○所述互核以觀,證人乙○○雖有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恐嚇、攻擊」之舉動,並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之語,其證述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真實。且證人乙○○所稱當時被告係走出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乙情,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似值採信。又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走出店外,持續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解決糾紛一事屬實,此情即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最好不要出店門」,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話語恐嚇一事,於對話情境上非無矛盾之處,更難認定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作勢毆打,證人 乙○○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然其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究竟為何,而依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泡麵砸向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並開始大聲辱罵,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間認為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用左手擋住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有丟擲泡麵、大聲辱罵,復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然其亦未具體證稱被告有何直接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足以認定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舉止存在,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時,有大聲怒罵並為較大之肢體動作,逕認其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向告訴人丟擲泡麵,復走 至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舉止,然此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及行為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又縱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然向他人丟擲泡麵之舉,實與恐嚇行為係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一語,亦難認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意涵,且與一般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言行 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據告訴人自陳心生畏怖,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以現 金購買購物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癡」等語乙情,固據證人丁○○、乙○○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2頁),然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帶有負面意涵之言語陳述,惟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應甚短暫,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考量被告確實有因結帳流程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因而對告訴人以言語表示不滿,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到冒犯而心生不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罵告訴人「白癡」非常失禮且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可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