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易-67-20241016-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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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6532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韻涵(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