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易-67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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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培晶與張瓊文前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高培晶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瓊文友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張瓊文之名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培晶固坦承其有申設Messenger帳號「Christina Chang」,並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張瓊文之友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告訴人是小三,附表編號3所說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其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其的污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於Messenger以 其本人之帳號「Christina Chang」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陳述或傳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上開人士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3至1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1、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先前曾以Mess enger打電話給其,其沒有接到,被告隔天一早就用手機打給其說,告訴人是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還說要解除其好友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06頁):證人李珊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給其,時間大概是111年11月底晚上,被告說告訴人前夫向被告借了80萬元,還說告訴人現在交的男友是有婚姻的,告訴人是人家的小三,其有跟被告說這是告訴人的私事,其不瞭解狀況所以不做評論,之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後來有一次晚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內容是告訴人男友前妻蔡小姐的姓名跟電話,被告說其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跟蔡小姐求證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14頁);證人葉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打Messenger電話給其,問其說,其是否知道告訴人有男友,還說告訴人的男朋友是有婦之夫,告訴人是別人的小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後來被告還傳給其那位正宮的名字跟聯絡電話,其也有跟告訴人詢問過是否是小三,告訴人就說不是,告訴人也說不是只有其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69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與渠等聯繫,並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一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自無一同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言均可採信,被告確有向其等指述告訴人為「小三」之情事,應可認定。   2、次觀被告傳訊予李珊瑄之內容:「蔡欣穎0939***753(完 整電話詳卷)」、「如果妳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5頁);傳訊予廖妍蓁之內容:「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 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4頁);傳訊予林美惠表示:「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6頁);傳訊予魏汝耘表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7頁),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謫,且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小三」、有破壞「正宮」家庭之不檢點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外遇、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前開發表之言論或文字訊息,自該當誹謗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亦可知其所指謫上開內容,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與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自應有所認識。   3、再依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至少有向如附表所示、 多達6名之告訴人友人傳述該等內容,且被告係分次於不同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多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亦堪認定。承此,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已該當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對其抹黑,其才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欲澄清實情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彭芳怡、李珊瑄及葉曉鳳於作證時,均未言及被告有向渠等澄清遭告訴人抹黑乙情;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瀞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發文後至同年12月上旬,其均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抹黑被告之情形、被告也沒有跟其說告訴人在抹黑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抹黑才要向附表所示之人澄清等詞,即難採信;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抹黑被告之情,被告亦不得據此即正當化其多次向附表所示多人指謫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應予辨明。   5、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打的「jo」是「就」 的意思,是網路用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99至30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就是稱呼其名字「瓊文」或「jo」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6頁),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標註告訴人名稱欄為「瓊文jo」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審酌告訴人英文名字為「Joanna」乙情,則友人間以簡稱「jo」稱呼告訴人,亦合乎常理;另佐以附表編號3整段文字「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之語意整體觀之,亦堪認該「jo」即係指告訴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語句中「jo」是指「就」云云,顯然語意不通,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末以,就告訴人為「小三」一事,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遑論被告指謫告訴人為「小三」情事,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而屬告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益無關,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語音通話 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62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對附表所示多人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以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對象 發表內容 1 彭芳怡 以電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訊「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等語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訊「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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