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易-680-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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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南明知其無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亦 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林芝安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被告旋佯稱可販賣上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600元至葉永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驚覺遭詐騙,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南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永超、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3日承諾告訴人代購蔡依林演 唱會門票,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票款,嗣未給付告訴人門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我有請江家瑀幫忙購得門票,惟因我於111年12月間入監,才無法交付門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承諾代告訴人購買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21,6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並未交付門票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6521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院卷第80頁、第206頁),核與證人林芝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葉永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5頁、第13-1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蔡依林演唱會網路資料各1份可查(警卷第21頁、第39-41頁、院卷第15-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即轉請證人江 家瑀代為購得上開門票,嗣因被告入監而無法給付告訴人門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透過江家瑀員購,買了14張門票,也有把錢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江家瑀通知我已經買到票,我才匯款,可以取票的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30日之間,當時我已經入監,因此沒辦法交付門票給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54頁、院卷第80-81頁、第161頁),核與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買票,應該是找邱瓈寬的公司幫忙買,我忘記是匯到什麼帳戶,還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錢才會幫他買票,被告確實有給我錢,我也確實有買票,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但票最少有10張,我拿到票之後,沒找到被告,被告另外有朋友託他買票,這一位朋友我認識,該人找不到被告,我有直接拿給他,其他的票我放在被告公司,請公司小妹聯絡被告等語相符(院卷第186-197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訂購112年1月7日之門票,且因係員購,僅可購得特區之門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41頁),核與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定要先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蔡依林的票,我要幫他去問,我的朋友回覆我,如果可以的話,對方就會跟我說確定的日期及票價,我再轉告被告,這種都會是最好的特區,是員購,基本上員購的價格都只有2、3種,時間也不是被告可以決定等語相符(院卷第191-192頁)。且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證人江家瑀之證述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警逮捕,於同年月29日入監,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7頁、院卷第161頁、第203頁),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後來知道被告入監等語甚詳(院卷第18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演唱會前幾天才會拿到票等語明確(院卷第196頁)。是被告為告訴人訂購112年1月7日門票,其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因而無法交付門票與告訴人,亦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 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門票,即央請證人江家瑀處理,並將告訴人給付之票款轉交證人江家瑀,證人江家瑀亦已購得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係為告訴人代購門票,而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其係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購得門票,僅因其入監而無從交付門票與告訴人,亦難認其承諾為告訴人代購門票時,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憑(警卷第33-37頁),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訴請員警偵辦之事實。另檢察官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卷第17頁),僅可證明葉永超音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罪嫌。 ㈤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將票款匯至主辦單位即上引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引公司)帳戶云云(偵卷第7頁)。然上引公司非蔡依林演唱會主辦單位,亦未收受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款,有該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114年1月3日函各1份可查(偵卷第15頁、院卷第179頁)。且卷附帳戶資料,亦無其所指轉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30026015號函暨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924號函暨元動力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院卷第43-59頁、第101-117頁)。然被告係透過江家瑀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亦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交付江家瑀,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無法釐清其交付票款之方式,亦無從遽認其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罪嫌。 ㈥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罪嫌,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罪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