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易-68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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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駱奇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子倫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拍打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駱奇。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子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並有用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龜裂,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逼車,遂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遲未下車,所以伊才輕輕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想要告訴人下車,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不小心將該玻璃拍壞,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遂徒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7至9、54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51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其上載有甲車之車牌號碼、工作內容「前擋風玻璃拆裝」、零件名稱「前擋風玻璃」,亦即該汽車車號、應更替修繕之部分,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以及造成龜裂而須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情緒激動,以徒手方式持續敲打甲車,被告從甲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一路敲打到駕駛座車門,並將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造成龜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之龜裂情形,可見當時被告徒手敲擊力道非輕,應非一般單純不小心拍打玻璃所致,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要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係為要求告訴人下車,才會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一節,至多僅是動機問題,亦無礙於被告徒手拍打該擋風玻璃時,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皆無理 由,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甲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須分擔家庭部分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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