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易-69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亞薇律師 潘俞宏律師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柳志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勝華與柳志鵬為僱傭關係,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54分,由被告柳志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許勝華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上,2人因故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勝華徒手毆打被告柳志鵬之胸口,被告柳志鵬遂對被告許勝華頭部揮拳,車輛因此失控撞到路樹停止後,被告柳志鵬與許勝華均下車後,被告柳志鵬又以腳壓制被告許勝華之肩背部,並以手肘毆打被告許勝華後頸,致被告柳志鵬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許勝華受有第6頸椎骨折、頸椎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疑似腦震盪、雙上肢挫傷、背部擦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