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71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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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與高宸弘、李偉傑(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 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推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拆卸並竊取停放於上址之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和展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宇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卷<下稱偵字10637號卷>第9至18、149至152、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聯交通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李偉傑所有車牌號碼000–76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調字第24號調取票、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7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9至31、45、51、53、57、59、117、119、131、135、135、139、141、181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高宸弘於審理中自承該板手係套筒式的六角板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板手既得用以拆卸車輛輪框,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另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借用同案被告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實施竊盜之人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2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李偉傑自不算入結夥人數內,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動手,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證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是由李和展載其去現場,而會找李和展一起去是因為李和展會拆輪框,所以才找他去;到現場由其負責拆,李和展在旁邊錄影及指導,拆卸成功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此節亦為被告審理中不爭執,並有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2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主觀上既有一同拆卸輪框之意思,又有搭載證人高宸弘至上址,並於行竊過程中指導拆卸輪框、協助錄影等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殊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而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竊得之本案車輛輪框2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林宇祥,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第10637號卷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庸沒收或宣告追徵。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用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為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該板手為同案被告高宸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板手並非違禁物,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先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由李偉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以板手竊取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即110年10月3日19時許)我跟李偉傑晚上無聊亂晃,晃到那邊,經過那台車。我們才臨時想「看要不要拆掉」我跟李偉傑才拆;本次只有跟李偉傑,李和展並沒有一起,也不曉得李和展是否知悉;我與李偉傑弄完回去李和展家後,李和展在家,後來才與李和展一起去(此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之竊取行為(下稱第一次竊取行為),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第一次竊取行為既遂、終了後,始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決意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利用第一次竊取行為尚持續存在之效果,亦與第一次竊取行為無因果性,自難逕認被告需為第一次竊取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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