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易-7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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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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