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易-723-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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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