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易-730-20250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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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田(原名蔡采秀)於民國112年8月2 9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欲辦理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等手續,新北○○○○○○○○○人員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房屋證明文件,然被告僅能提出繳交水費之單據,被告表示該處門鎖遭屋主換掉、且有糾紛,要求新北○○○○○○○○○人員想辦法把該處門鎖打開、叫警察幫忙看房間有被告的物品,新北○○○○○○○○○人員未應允被告,被告因而與新北○○○○○○○○○人員發生爭執,其後新北○○○○○○○○○人員即帶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被告向警方表示希望請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開鎖、以完成戶口查實作業,然因被告前與該處房東謝蕙如有房租糾紛、且該處非屬被告承租房屋,警方遂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聽聞警方拒絕幫助處理後,即與當時在場之值班警員蔡東穎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明知蔡東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雙方爭執間公然以「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字句辱罵蔡東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現場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3_0829_110927_193」)、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情況 非常混亂,伊並非係針對員警為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經查: 1.證人程惠平於警詢中稱:伊在泰山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負 責戶籍居住查實業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惟被告戶籍被遷出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主張要遷入地址僅提供繳水費單據,沒有提供相關房屋證明文件,必須採居住查實方式才有辦法辦理遷入,被告稱房屋門鎖被屋住換掉,要請鎖匠打門打開,或請員警協助打開,就可知道屋內有被告的物品,被告一直在戶政事務所大聲叫嚷,後來主任說依法令得經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伊們先陪同被告去明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跟員警詢問時,與員警起爭執,伊跟同事就被引導在外等候,後來伊聽說被告有罵警察,就被逮捕等語(偵字卷第9頁)。另有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之職務報告略以:112年8月29日上午10至12時,經戶政人員帶被告至派出所,稱被告欲申請戶籍遷入,但被告與房東有糾紛無法進入屋內,無法進行戶口查實,被告堅持要到派出所請員警前往該址開鎖完成查實作業,惟被告與房東之糾紛,業經房東申請強制執行完畢,該處已不屬於被告承租房屋,警方即拒絕被告請求。被告開始以「枉法值勤」稱當時強制執行是違法的,當下職警員蔡東穎向被告警告稱警方「枉法值勤」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請其道歉,但被告稱「我不跟動物道歉」,職告知罪名後將被告逮捕,並請女警搜身,被告不配合,又稱「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可佐,核與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確有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4、15頁)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然無法提出足夠居住事實證明,而由戶政事務所人員陪同前往明志派出所要求員警陪同至該址查明居住事實時,派出所員警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2.承上,員警查明被告已無承租該房屋而拒絕被告請求時,被 告即向執行職務之員警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語,而與員警起爭執,被告顯係主觀上認警方站在房東一方,且認先前強制執行違法,因此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向員警稱上開字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始終持續謾罵,與警員間亦無肢體接觸,是依上開說明,仍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