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易-73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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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德 鄭弘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垂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弘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垂德、鄭弘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19分至25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內,因林垂德不滿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林垂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弘彬推撞至牆壁、拉扯鄭弘彬衣領,而鄭弘彬可預見如拉扯他人衣領,有使他人身體受傷之可能,竟基於如使林垂德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林垂德衣領,而傷及林垂德頸部,致林垂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2X0.2平方公分、1.5X0.2平方公分);經網咖店員示意二人離開後,林垂德、鄭弘彬走至網咖門外後,林垂德承前揭犯意,再度將鄭弘彬推撞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將鄭弘彬摔倒在地,致鄭弘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弘彬、林垂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兼告訴人林垂德、鄭弘彬(以下均稱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垂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鄭弘彬發 生糾紛,而將被告鄭弘彬推倒在地,致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鄭弘彬一直打赤腳放到我桌子旁邊,我提醒他之後,鄭弘彬一直朝我逼近,所以我用手臂抵住他,同時他有用手抓我的衣領,把我抓痛後,我就自然反應把他推開,他就往後摔倒在地,鄭弘彬爬起後還是向我逼近,還一直抓我衣領向我逼近,我再把他推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⒉訊據被告鄭弘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林垂德發 生糾紛,而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垂德把我拐倒,我當然抓住他,他之後還是把我拐倒兩、三次,且林垂德是第二天才去驗傷,不知道傷是怎麼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垂德不滿被告 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彬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被告林垂德二度推被告鄭弘彬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腳拐腳方式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地,致被告鄭弘彬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至13頁)、被告鄭弘彬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至39頁反面)及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弘彬傷害被告林垂德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抓著他的衣領等語(偵字卷第7頁),復經被告林垂德於警詢時則指稱:鄭弘彬用手徒手拉扯我的衣服,我脖子有一點挫傷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鄭弘彬靠近我,有抓住我的衣領,當下我有感受到我頸部疼痛,導致我脖子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網咖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爭吵,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被告林垂德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鄭弘彬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在被告鄭弘彬掙脫將其壓制在牆之被告林垂德後,即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至為明確。  ⑵而被告林垂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頸 部擦傷(2X0.2平方公分、1.5X0.2平方公分)乙節,亦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8頁),該傷勢位置係分布於喉結上方、下方乙情,亦有被告林垂德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確為遭他人用力抓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再參以被告鄭弘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對於被告林垂德對之比手畫腳並越來越靠近,感到衝動、生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68頁),且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之際,正處於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而處於動態、混亂之情況,則被告鄭弘彬因基於盛怒之情緒,正與被告林垂德發生動態肢體衝突,於出手抓取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之際,亦同時傷及緊貼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之身體部位,自屬當然,足認被告林垂德所受之頸部擦傷傷害,為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所造成,應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彬因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掙脫被告林垂德後,旋即徒手抓取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有如前述,衡諸被告鄭弘彬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猛然抓住與胸、脖部位緊貼之衣領領口,極有可能傷及緊貼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之身體部位等節當能有所預見,且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鄭弘彬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鄭弘彬既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抓取位於被告林垂德胸口之衣領處,致被告林垂德因此受有前揭頸部擦傷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鄭弘彬之本意,可徵被告鄭弘彬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於被告鄭弘彬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林垂德拐倒才抓住被告林 垂德云云。然查,被告鄭弘彬首次遭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外拐倒在地之際,並未見被告鄭弘彬有即時抓取被告林垂德衣領之舉,且於第二次遭被告林垂德再度拐倒時,亦未見被告鄭弘彬抓住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位置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查(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即難認被告林垂德所受前揭頸部擦傷之傷害,係因被告鄭弘彬遭被告林垂德拐倒在地時,因失重而下意識抓取被告林垂德衣領所致,則被告鄭弘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另被告林垂德雖係於案發後翌日(14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就診乙節。惟查,被告林垂德於該院經診斷之結果,與其於案發後為警所拍攝傷勢態樣、位置大小、數量均屬相當,且被告林垂德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後續到警察局後,警察當下叫我照鏡子檢查自己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才發現頸部有不知道是抓傷還是挫傷的傷口,跟鄭弘彬發生衝突之前,我頸部沒有受傷,是跟鄭弘彬衝突後才出現的,而且當下警察有幫我拍照,就是偵字卷第14頁的照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林垂德前揭傷勢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係於案發當日(即13日)於警局所拍攝,且該傷勢之顏色為較屬紅潤之新生成傷口;併參以被告林垂德於員警獲報前往被告2人所在之現場後,被告林垂德即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林垂德應無足以刻意弄傷自己以誣陷被告鄭弘彬之時機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所受傷勢及其位置,亦與其遭受被告鄭弘彬拉扯衣領可能造成之傷害狀態相當,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暨前揭傷勢照片,確為被告林垂德因遭受被告鄭弘彬徒手拉扯衣領所致之傷害結果甚明。被告鄭弘彬猶辯稱其並未攻擊被告林垂德,質疑該傷勢成因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林垂德傷害被告鄭弘彬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時指稱:林垂德一直推我,又直接用腳把 我絆倒,導致我頭部及背部撞到地面,我起來之後問他怎麼樣,他又一直推我,並再用腳把我絆倒,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與被告鄭弘彬拉扯、對峙時,亦有拉扯被告鄭弘彬衣領之舉動,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偵字卷第33頁至反面),顯見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將被告鄭弘彬推撞至牆壁,復拉扯被告鄭弘彬之衣領,於走至網咖門外後,又先後將被告鄭弘彬推撞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將被告鄭弘彬往後摔倒在地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鄭弘彬因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傷害一節,有如前述,足證被告林垂德推撞被告鄭弘彬於牆、拉扯其衣領、將之絆倒在地等傷害行為,確實造成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要堪認定。  ⑵被告林垂德雖以前詞為辯。惟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②經查,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❶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的爭吵著,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接著被告林垂德便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  ❷被告林垂德在網咖門口等被告鄭弘彬出來後,左手肘彎曲著一再以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直以彎曲的右手臂推擋被告林垂德,兩人一番爭執後,被告鄭弘彬開始撥打電話【圖13-圖14】,二人持續爭吵一陣子後,被告林垂德原本走至旁邊揹起背包、拿起飲料,被告鄭弘彬跟至被告林垂德旁邊繼續講,被告林垂德便做出脫下鞋子抬起右腳對著被告鄭弘彬的動作【圖15】,再以身體不斷逼近而碰到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再彎著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並於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時、左手同時接聽電話【圖16】,並以左手肘頂開被告林垂德而於原地講電話,並於被告鄭弘彬左腳往前一小步之際(仍持續講電話,被告鄭弘彬並無有積極向前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突然被告林垂德以右手猛力將被告鄭弘彬推向牆壁【圖17-圖18】,被告鄭弘彬即持續靠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長右手臂抵住、甚至用力推開【圖19-圖20】,雙方分開後,被告林垂德轉身背對被告鄭弘彬看往身旁機車腳踏墊欲放置飲料,但又往遠離被告鄭弘彬方向逆時針邊轉邊走3步後將飲料放置在地(此時被告鄭弘彬雖有隨同被告林垂德往後而往前,但仍在查看手機,未有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舉動),被告林垂德即以左手環扣住被告鄭弘彬脖子處、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1】,被告鄭弘彬隨即起身不斷逼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手抵住【圖22】,接著被告林垂德往前以左手勾著被告鄭弘彬脖子、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3】,被告鄭弘彬再度起身與被告林垂徳爭論,兩人持續相互推擠、爭吵【圖24-圖25】,之後被告鄭弘彬再次撥打電話;  ❸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的零錢後,又朝站在畫面左側的被告林 垂德走去,被告鄭弘彬不斷朝被告林垂德逼近、爭論,被告林垂德則不斷以右手將被告鄭弘彬擋住、推開,直到警員到場,雙方對峙才結束【圖27-圖29】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  ③是依上開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內或店門口 ,將被告鄭弘彬推去撞牆之際,被告鄭弘彬並未對被告林垂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於首次將被告鄭弘彬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彬正查看手機,而無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另被告林垂德以相同方式再次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彬雖有向被告林垂德靠近、逼近,但已為被告林垂德伸手抵住,被告鄭弘彬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並未對被告林垂德產生立即之危害,被告林垂德卻再度將被告鄭弘彬重摔在地等情事,實堪認定,是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去撞牆、勾脖腳拐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際,均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林垂德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撞至牆壁、拉扯衣領、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案發 時素不相識,被告林垂德卻因不滿被告鄭弘彬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彬亦因此心生不悅,2人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均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彼此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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