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易-736-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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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葉定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境優JOY WASH專業自助洗車」洗車場,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投幣販賣機欲購買洗車物品,然因販賣機故障無法正常掉落商品,且無法退幣,盧冠宇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41分許間,以腳多次踹擊販賣機,造成販賣機選幣器機板、選幣器門扣、販賣機背板支架、錢幣槽、錢幣閥門、透明擋錢板等部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定煥。 二、案經葉定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124頁),並有鬥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販賣機螢幕故障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又被告以腳踢踹販賣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以腳踹擊販賣機,主觀上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販賣機故障無法退幣 ,未循合法管道聯繫告訴人,即以腳多次踢踹販賣機,導致販賣機零件損壞,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7,260元,尚非甚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以及斟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夜市擺攤,需扶養家中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