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746-2025011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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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丞堯與張宇琪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鄭丞堯 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鄭丞堯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向張宇琪及吳峰 璋處理論,鄭丞堯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免衝突擴大,張宇琪 以徒手拉住鄭丞堯右手,而鄭丞堯應注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欲掙脫 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摔倒或撞到附近物品而受傷, 竟疏未注意,於其欲掙脫張宇琪之際,持續向前移動而用力擺脫 張宇琪,致使張宇琪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拉扯或推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來拉我的,我當時拿酒瓶要衝出去外面,是因為告訴人先生吳峰璋也有拿椅子要助勢,我也想說要防身去找他理論,故告訴人受傷也不能說是我的過失,我沒有主動對告訴人動手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被告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向告訴人及吳峰璋處理論,被告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免衝突擴大,而徒手拉住鄭丞堯,雙方有發生拉扯,而告訴人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峰璋及我兒子 於上開時地去餐廳吃飯,突然我被後就聽到玻璃破掉、酒瓶甩過來的聲音,我當時嚇一跳,我們也都不認識被告,心裡就很害怕。吳峰璋為了保護我們就拿椅子嚇阻被告不要再有這種行為,被告就站起來,我就跟吳峰璋說他已經要衝過來了趕快去開車報警。後來被告又拿著酒瓶要衝過來,我就頂著跟擋住被告,吳峰璋跟我兒子那時已經出去報警,被告有拉扯我並把我推掉、踢我一腳。我受傷的情況是因為拉扯跟推擠造成的,會痛,我是怕被告有襲擊的可能,就要攔阻被告,被告就把我拉扯、推擠、踢出去,我沒有整個人倒地,也沒有撞到東西,我的傷勢是被告拉扯、甩開我造成的,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過來。當時被告一直要衝,我有跟被告朋友一起拉住被告,被告就一直甩、推擠及拉扯,我就是遭被告甩到旁邊造成我左小腿有挫傷,但我沒有跌倒,也沒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核與證人吳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到上開餐廳吃飯,被告有丟酒瓶到我們後面,我們不認識被告,被告因為喝醉有挑釁的言語,我本來要過去保護但告訴人制止我,告訴人要制止被告拿酒瓶做攻擊行為,叫我跟我兒子先離開現場,我們就出去外面。我有看告訴人去攔阻被告,因為被告要過來追我們,過程中有拉扯,後來告訴人回去後當天就有發現受傷,報警完就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上開證人所述關於當天案發經過係被告手持酒瓶欲朝吳峰璋處衝過去,而遭被告友人及告訴人拉住,過程中雙方始會發生拉扯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CJSW0654.MP4,影片長度2分28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2:31至00:54:58。地點為熱 炒店內,店內共有2組客人,其一位於畫面最左側座位共 有3人,其中紫色上衣之女子即為告訴人,另有分別身穿 橘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2名男子。其二位於畫面右上方之 座位共有4人,其中最右方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另 有3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 )。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00:52:31,被告即自桌面上 拿起酒瓶並往告訴人等人之方向丟擲,酒瓶越過告訴人上 方後,砸中櫃檯旁放置滅火器之位置(如附件圖1-2至1-4 )。告訴人旋即轉頭看向被告之方向,與被告同桌之人亦 隨即舉手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5、1-6)。 3.畫面顯示時間00:52:42至00:53:00,藍色上衣之店員 走至告訴人旁安撫告訴人,紅色上衣之店員則拿出掃具清 掃現場(如附件圖1-7)。 4.畫面顯示時間00:53:05至00:53:37,藍色上衣店員走 至被告等座位旁與其等交談,被告同桌之3名黑衣男子再 次舉手向告訴人方向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8),被告則 遭店員身影遮蔽無法辨識動作。 5.畫面顯示時間00:53:39,告訴人起身走向櫃檯,行走過 程中均持續看著被告等人之方向(如附件圖1-9),藍色 上衣店員亦走回櫃檯。畫面顯示時間00:53:51至00:54 :03,告訴人與店員交談,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指向 被告等人方向,店員則有扶住告訴人雙肩等安撫動作(如 附件圖1-10)。畫面顯示時間00:54:04起,店員替告訴 人結帳。 6.畫面顯示時間00:54:09,被告有朝紅衣男子及橘衣男子 方向伸手揮動之動作(如附件圖1-11),畫面顯示時間00 :54:12,紅衣男子將使用後之衛生紙用力丟到桌面上( 如附件圖1-12),被告隨即起身並拿起桌面上之酒瓶欲往 紅衣男子方向走去(如附件圖1-13、1-14),惟遭同伴拉 住制止阻擋,紅衣男子亦起身,並從隔壁座位拿起一張板 凳欲走向被告(如附件圖1-15),隨即遭店員阻擋,並遭 同桌之橘衣男子拉住並拿下板凳(如附件圖1-16、1-17) 。 7.畫面顯示時間00:54:22,告訴人跑至紅衣男子及被告等 人中間,面向被告,並有用手指向畫面右方之動作,其中 一名黑衣男子隨即上前合掌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18、1- 19)。 8.畫面顯示時間00:54:32,告訴人轉身往回走並將紅衣男 子推出畫面右方外,店員亦隨其等之後走出畫面(如附件 圖1-20)。 9.畫面顯示時間00:54:55,橘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離開(如 附件圖1-21)。 10.至畫面顯示時間00:54:58影片結束,被告仍遭其同伴 抱住阻止其動作(如附件圖1-22)。 (檔案IMG_E3452.MOV,影片長度13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5:51至00:56:05。地點為熱 炒店外騎樓,騎樓內疊放有數疊板凳及數張已收起之折疊 鐵桌,畫面右上方為人行道及馬路。 2.畫面顯示時間00:55:52,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畫面左方出 現,可見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右手並略微半蹲馬 步之方式欲拉住被告,被告右手拿有綠色酒瓶,並欲往馬 路方向移動(如附件圖2-1)。畫面顯示時間00:55:53 ,被告將酒瓶換至左手(如附件圖2-2),並拉扯帶同告 訴人均往馬路方向移動,移動中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及右腳 均撞擊到放置於畫面左下方之折疊鐵桌(如附件圖2-3) 。並有一名黑衣男子(被告同伴)出現在被告身後拉住被 告肩膀攔阻被告(如附件圖2-4)。畫面顯示時間00:55 :54,被告同伴自被告左側抱住被告,被告有以左手持酒 瓶指向馬路方向,同時可見告訴人右腳拖鞋已掉落在地, 告訴人仍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如附件圖2-5、2-6) 。畫面顯示時間00:55:55,告訴人及被告同伴即位於被 告左右協力讓被告轉身(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0 0:55:56,告訴人放開被告,被告同伴則將被告帶回熱 炒店內,被告同伴並拿走被告手上之酒瓶(如附件圖2-8 至2-10)。 3.畫面顯示時間09:55:57,告訴人有彎腰低頭及穿鞋之動 作(如附件圖2-10、2-11),隨後告訴人即走向人行道離 開現場(如附件圖2-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7至1 30、133至149頁),是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手持酒瓶要衝向吳峰璋處理論,而有以雙手抓住或抱住被告右手攔阻被告之行為,在過程中遭被告拉扯帶同而移動,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右腳及右側上臂撞擊到折疊鐵桌之情形。至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拉扯過程中並未撞到東西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確有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確有撞擊到放置於現場之折疊鐵桌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超過2年,是其就細節部分若無法記憶或有誤,亦與常情相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就是因拉住被告欲阻擋,在被告掙脫或拉扯過程中始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雖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明確拍攝到告訴人左小腿碰撞到物品,自有可能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所致,然以雙方當時拉扯情形,應仍足以認為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拉扯及掙脫過程中所造成甚明,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觀諸被告最後是遭其友人抱住及經告訴人抓住右手始未能衝出店外,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有遭拉扯帶同移動之情狀,可認被告確有施加相當之力道欲掙脫或擺脫告訴人,否則當不致能將告訴人帶同往店外方向移動,亦有造成告訴人身體因此碰撞到其他物品或因而受傷。以當時情況而言,被告當已知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持酒瓶衝出而導致與吳峰璋間衝突擴大,始會雙手抓住被告右手阻擋被告,以避免被告衝出,是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雙方拉扯及掙脫之際,極有可能因其當時掙脫力道過猛或過大會造成拉扯帶同告訴人重心失衡跌倒或因而碰撞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告訴人拉扯及掙脫之際,施以過大之力道,致告訴人因此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時43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是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受傷等情相符,可徵告訴人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在被告掙脫時帶同告訴人向前移動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 ,然本案起因是因被告當時先在上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及吳峰璋處丟擲酒瓶,且當時再持酒瓶欲衝向吳峰璋理論,告訴人為避免造成更大衝突,始會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方式與被告在場友人一同阻擋被告,故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且適當之行為,目的也是在於攔阻被告而已,並未對被告造成不法侵害。反而是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及友人攔阻,仍執意持酒瓶衝向店外尋釁,雖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以當時上開情狀觀之,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告訴人舉動而在掙脫及拉扯過程中施力過大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動手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然被告並未積極先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而是在持酒瓶欲衝向吳峰璋時遭告訴人抓住,雙方發生拉扯時,疏未注意掙脫之力道,而將告訴人甩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其應僅有過失而已,尚難認屬故意傷害,公訴意旨尚非可採。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 緒,於用餐時竟欲持酒瓶與對方發生衝突,經告訴人拉住阻擋後,自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掙脫對方時,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因碰撞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