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易-762-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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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修共同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翊修與王華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 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至2時間,由黃翊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華興至由黃秀春管理、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之永和區社福文康中心環河新希望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本案建築物)外,由黃翊修在外把風,王華興則翻越圍牆、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建築物,再打開大門讓黃翊修入內。黃翊修、王華興遂進入本案建築物,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充電線2條(下稱本案筆電、充電線),得手後黃翊修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華興,逃離現場並供己用,嗣由王華興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本案筆電及充電線1條帶返本案建築物外放置。嗣黃秀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王華興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論罪處刑)。 二、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翊修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當天是王 華興喝醉,所以伊才去載他,王華興進入本案建築物,伊以為他只是要去上廁所,伊並未拿取住宅內的任何物品,伊之後載他離開路上,才發現王華興袋子裡面有東西,伊馬上叫王華興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華興於112年10月10日1至2時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華興至由告訴人黃春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雙方抵達抵達後,王華興則翻閱圍牆、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建築物,再打開大門讓被告入內。被告與王華興共同進入本案建築物。嗣王華興拿取本案筆電及充電線,被告旋騎乘相同機車搭載王華興,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再由王華興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本案筆電及充電線1條,帶返本案建築物外放置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黃秀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又另案被告王華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伊朋友,案發當日 是被告帶伊去的,被告告知伊爬進去的方式,伊按照被告指示爬圍牆進去把門打開讓他進入,被告叫伊偷2台筆電、充電線,竊取後被告叫伊下車,叫伊自己回去,伊回家後發現被告在伊家玩偷來的電腦,後來伊們就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跑來找伊,載伊回本案建築物,伊當晚就拿竊得之物拿去還了等語(偵字卷第109頁);另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略以:被告2人抵達本案建築物後,由王華興由圍牆翻入本案建築物(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王華興由內開門讓被告進入(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入內後由王華興頭帶夜視鏡在本案建築物內物色財物,被告則走在王華興身後(偵卷第40頁上方照片),王華興翻找抽屜內物品著手竊盜(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隨後王華興徒手拿取本案筆電及充電線離開本案建築物,而被告即走在王華興身後離開(偵卷第41頁照片)等旨,核與前開王華興供述相符,可見被告2人就進入本案建築物時亦有分工(王華興翻越圍牆、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建築物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則在外把風),進入後,由王華興配戴夜視鏡亦可知其等為預謀行竊,因此才會準備方便在暗處搜尋、物色財物之工具,而被告2人離去時,王華興將竊得之物徒手拿取,並未有任何包裝,益徵被告對於王華興下手實施竊盜一節,顯然知悉並有參與,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華興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王華興進入本案建築物後,配戴夜視鏡、徒手竊取財 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王華興僅係單純進入本案建築物上廁所,顯然無須配戴該裝備且拿取物品,被告抗辯與常情不符。況王華興將竊取物品帶離本案建築物時直接拿在手中毫無任何遮掩,被告卻辯稱離去時才發現王華興袋子裡有東西一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況被告與王華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被告並未直接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亦不足以減免其罪責,是被告辯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 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華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 建築物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案發後旋將竊得之大部分財物自行歸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易字卷第53頁)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3萬元,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華興共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 充電線1條,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被告王華興自行帶返放置於本案建築物庭院而歸還告訴人一節,已據另案被告被告王華興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告訴人之充電線1條,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充電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於另案被告王華興之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本院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易字卷第51頁至54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