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易-766-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灝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灝與陳羿君前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書 誤載為26日)22時許,在邵意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參加聚會後,雙方獨處時,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陳羿君持手機錄影蒐證時,林柏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羿君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陳羿君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用手遮住告訴人陳 羿君手機鏡頭,並將手機推還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下我只是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與陳羿君等人,於前揭時、地獨處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以左手擋住告訴人手機鏡頭,導致錄影中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及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影片2)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檔案名稱影片2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一開始是面向門口,且背對告訴人,被告轉過身來,左手直接擋住告訴人鏡頭,錄影畫面因而中斷,參以被告當時面向門口,而告訴人位在房間內側,倘若被告僅係要離開該處,只需向前從大門直接離開,並無需要轉身阻擋告訴人手機鏡頭,佐以被告斯時已知悉告訴人在錄影蒐證,顯然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攝影,並因而使錄影中斷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行為當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手機鏡頭,並導致錄影中斷,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係於短瞬之時間,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不睦,不 思理性解決,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調解,且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萬元,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及恐嚇罪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 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對林柏灝提出強 制、恐嚇告訴,我沒有特別明顯的傷勢,之後不排除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陪告訴人去警察局做筆錄,當下告訴人是完全沒有任何傷痕、瘀青或紅腫,當下警察問他有沒有受傷,他也說沒有,當天凌晨2點做筆錄,一直到早上7點,我都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受傷,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告訴人受傷當天傷勢不明顯,有無可能係翌日受傷?該院回復稱有可能係翌日傷勢,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觀諸該院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當時告訴人就醫時,其所受傷勢係左手前臂瘀青,瘀青形狀左右對稱,且中間有上下相對圓弧狀對稱型空白,與手抓握造成之傷勢明顯不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遭被告用手抓握所致,尚屬不能證明。 ㈡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妳還敢跟我說話,妳今天會出現在 這個場地,我沒有讓妳死已經是我對妳最大的容忍」等語恫嚇告訴人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恐嚇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