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易-776-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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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3、92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侵 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1 7860元 2 皮夾1個(含甲○○之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1個、2組藍芽耳機 3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 4 2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閱覽丁○○所張貼之收購釣蝦桿貼文,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7時3分以同網站之訊息功能向丁○○訛稱:有同款商品願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6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內,續即遭丙○○提領一空,然丙○○此後即與丁○○斷絕聯繫,丁○○方驚覺受騙。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皮夾(含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兩組藍芽耳機後,即行離去。㈢①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後即行離去。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2時2分許,使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甫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輸入其偶然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後,從中提領28,000元,續將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再將其他證件、金融卡均丟棄。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騙取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花用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Chen You T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竊盜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