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易-777-202502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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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灼英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 甲○○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乙○○見甲○○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甲○○背後推擠甲○○,致甲○○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背部接 觸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接觸(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年紀將近60歲,身高僅150公分,而告訴人為30歲之年輕男性,身高有175公分,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曾因腦出血而有右側肢體偏癱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如此蠻力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本案傷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擠情事,惟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雙方於案發前因停車問題 已互有嫌隙,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徒手自告訴人背後推擠,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略以:經勘驗檔案内 容,當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聲音並非洪亮。被告不斷強調該地為其所有,告訴人長期以來執意將車輛停在該地,伊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有出手徒手推告訴人,但伊並沒有力氣,推的力量沒有很大。…。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內容,與被告陳述相符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已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伊在現場,那天伊是下班要回家,到家準備要停機車,在停放機車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開門出來,但伊並未加以理會,過沒多久伊背部突然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擠,導致伊重心不穩,機車先倒下後,伊就跟著跌倒而趴在機車上面,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當下伊背部有感受劇痛,伊就趕快起來,斯時伊才拿出手機報警跟錄影,等警察到場後,伊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就去醫院看診及開立診斷證明,在這段過程中間沒有任何耽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6、108至109、112至115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是鄰居而已,因為 對方的車子要停伊門口,但伊不想給告訴人停,所以對方就一直推倒伊的私人財產,引發糾紛,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舉。從而,綜觀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導致人車倒地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確有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任意以徒手推擠他人背部,甚可能造成他人背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徒手向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 ,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有接觸到(被告稱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其究竟有無徒手推告訴人、究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抑或是以右手接觸(或所謂「扶著」)告訴人背部,前後已有矛盾。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非伊自己的原因而人車倒地,係因伊背部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伊才會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當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時空環境,苟非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應無背部感受遭推擠之力量而往前跌倒之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尚合於常情;反觀被告僅是徒言辯稱告訴人快要跌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等語,但對於告訴人因何跌倒,及其為何要扶告訴人等節,則未置一詞,是其所辯案發當時係欲扶告訴人,卻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一節,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之身高、身體健康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可以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云云。然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徒手推擠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在停放機車的過程中,背後突遭一股力量往前推擠,因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背部,顯非告訴人所能自行造成,可見被告係以突襲之方式,自背後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始受有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衡情被告當有氣力推倒告訴人成傷,否則告訴人之背部挫傷從何而來?況且,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無論年紀、身高均優於被告,客觀情勢上為相對優勢,衡情自無可能無端受攻擊,致受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反觀被告則是毫髮無傷,可見被告以背後突襲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與其年紀、身高是否劣於告訴人,尚屬二事。至於被告固然曾因腦出血,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出院後多次至復健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僅記載腦中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語,對於手部活動是否受有影響則未見說明,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欲出手扶告訴人等語,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腦中風而無法自由活動,可見被告雙手並無不能自由活動之情,自難逕認其無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⒊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之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 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此外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背部,而直接施力之點與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位置吻合,並無違常之處,復有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辯護人前揭辯詞則僅屬個人主觀臆測,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 ,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驗傷報告只有背部而已,因為背部的痛感最大,手部是稍微被機車壓到的小傷,而且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傷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111頁),因此,告訴人手部是否有如辯護人所指受有挫傷之傷勢一節,已有可疑,則辯護人逕認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不僅臆斷,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辯護人徒以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未記載告訴人之手部挫傷為由,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是中柱 立著,伊看到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一直都是站立的,伊也看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扶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有互相推到對方,他們雙方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8至130頁),但最後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則稱:伊將本案案發日期111年9月19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11年10月17日混淆、搞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既將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相互混淆,顯見其記憶已有不清,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因認告訴人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遂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在中國大陸出生,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婚後來臺定居生活,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先前在菜市場與配偶一起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暨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外,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以下合稱本案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是人車可以通行的巷道,且於案發 時間其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因停車問題常有口角紛爭,被告縱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應係一般情緒性的發洩,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尚難認定本案不雅言語可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除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不雅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且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停車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控制不住自己情緒,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係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巷道,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難認已聚集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