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78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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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張正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育、林國輝互告被告林國輝因認 為被告張正育竊取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保全室內之鯉魚鉗1支(張正育涉犯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45分,在上址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國輝以鯉魚鉗敲打被告張正育頭部、被告張正育持鯉魚鉗敲擊被告林國輝之胸部、腹部而互毆,致被告林國輝受有左上腹壁挫傷、右手挫傷;被告張正育受有頭部左後枕部挫傷併紅腫約3x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輝、張正育各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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