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易-79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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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8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唯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與國泰街之路口,撿走徐美霞所有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掉落在該路口地上之遺失物即記名式悠遊卡兼學生證1張(上有徐美霞之照片、姓名、所就讀之學校、系所及學號,下稱悠遊卡)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徐唯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確認無訛,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 悠遊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撿走告訴人徐美霞所有之遺失物即悠遊卡,於客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 巷43弄與國泰街之路口,撿走徐美霞所有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掉落在該路口地上之遺失物即悠遊卡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徐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2、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1)徐美霞遺失之悠遊卡上有徐美霞之照片、姓名、所就讀之學校、系所及學號一情,有悠遊卡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正面),稽之被告係於路口地上撿走悠遊卡一情,被告顯然知悉悠遊卡為徐美霞之遺失物。(2)警方於112年3月14日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找到被告,並因此扣得悠遊卡,且將之歸還給徐美霞一情,業據證人徐美霞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撿走悠遊卡後迄於警方將悠遊卡歸還給徐美霞前之期間,被告始終持有悠遊卡。(3)經本院核對附表所示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及超商(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悠遊卡交易紀錄所載交易時間及場所(見偵卷第14頁),可認有人於被告持有悠遊卡之期間使用悠遊卡扣款支付交易金額,因被告始終持有悠遊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持卡扣款者理應為被告,復觀之附表所示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持卡扣款者之臉型、髮型、身形及隨身攜帶之背包樣式均與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派出所所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全身及所攜帶之背包照片(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相符。準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超商持卡扣款者為被告一情,足堪認定。(4)依上各情,被告既知悉其撿走之悠遊卡為徐美霞遺失物,卻仍持卡扣款,其主觀上具有將悠遊卡據為己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實堪認定。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及犯意,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知悉其在路口地上看到之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兼以被告於111年間就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4-135頁),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先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有儲值新臺幣(下同)688元(此經徐美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侵占期間(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4日)、徐美霞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業將悠遊卡所儲值之688元均扣款殆盡,徐美霞拿回悠遊卡時之儲值金額為0元,此有前述悠遊卡交易紀錄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擔任清潔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徐美霞遺失悠遊卡時之內有儲值金額688元,然後拿回悠遊 卡時儲值金額已變為0元,復被告撿走悠遊卡後始終持有悠遊卡,且曾使用悠遊卡扣款支付交易金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使用悠遊卡扣款688元支付交易金額者實為被告甚明,則被告持卡扣款之688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88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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