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易-822-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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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 、2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應補充為「鄭兆鈞(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正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至6證據名稱欄內「及偵訊」等文字,均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行竊地點欄內「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樹體育場網球停車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鄭兆鈞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擔任開車搭載共犯鄭兆鈞到場,並在場接應及把風之工 作,並非現實上持兇器實行犯行之人,且考量其與共犯之犯罪經過,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皆未直接面對各告訴人,尚無因兇器之持有,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情形,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已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衡之上情,因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倘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係由同案共犯鄭兆鈞自行變賣,變賣之所得亦由同案共犯鄭兆鈞所獨自取得,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並未受有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80、81、83頁),足見被告並非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復無事證認被告個人受有犯罪所得,爰就此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鄭兆鈞持以犯罪之活動扳手1把,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與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並竊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鄭兆鈞一同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應鄭兆鈞要求開車載他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且其請被告賴正穎跟其一同前往,於其行竊時先將車輛開走,待其行竊完畢再駕車來接其離去等事實。 3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176-G2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HY-2282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竊盜犯行。 5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FT-8075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竊盜犯行。 6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AKW-252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竊盜犯行。 7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正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卷 2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永錡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卷 3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4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