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易-82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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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朋成 印良恩 李承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 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等3人及王○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楊○緯(原名楊○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為朋友關係,緣楊○緯與告訴人丙○○因細故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機車停車場談判,楊○緯夥同被告丁○○、甲○○、乙○○及王○倫等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藍波刀及安全帽,被告丁○○、甲○○及王○倫、楊○緯則均持安全帽,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頭皮6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乙○○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以上見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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