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837-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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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