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易-84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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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蒼林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陳蒼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陳蒼林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師風華社區(下稱祖師 風華社區)之住戶,歐○○則為祖師風華社區之行政人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祖師風華社區大廳內,準備召開社區區權人大會時,呂陳蒼林因認主持人歐○○不斷插嘴住戶邱○○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歐○○之身體,致歐○○踉蹌往後倒退數步,幸站立在旁之楊○○扶住後背而未跌坐在地,呂陳蒼林復以雙手拉扯歐○○欲爭搶其手上之麥克風,使歐○○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等傷害。 二、案經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徒手搶告訴 人歐○○手上的麥克風,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拿取告訴人手上麥克風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83-21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社區召開區權大會,當時 邱○○委員針對我說不符合事實之言語,我便想與邱○○辯解,但邱○○不准我說話,但我仍為自己辯解,此時被告就跑出來推我,還跟我搶麥克風,途中因為推擠跟搶麥克風造成我手腳受傷,我左右手及右腳有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社區大廳,我們在開會,我是主持人,邱委員出來罵我,他說的都不是事實,我要辯解,邱委員就要我閉嘴,被告就出來問我是否為祖師風華社區的會員,我當時聽不懂,他就動手推我,使我退了好多步,並搶我麥克風,禁止我說話等語(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祖師風華社區的行政專員,當天在祖師風華社區的大廳內開區權會,邱○○當時發言有誤,所以我要解釋,但邱○○不讓我解釋,被告就出來問我一個問題「你是我們的會員嗎?」我就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說:「你不是我們的會員,你走開」,就動手推我,因為推的很大力,我倒退好幾步,我快要跌倒時,楊○○在我左側扶住我的後背,所以我才沒有跌坐在地,之後被告就用兩手上前來搶我的麥克風,不讓我說話,我也是兩手抓著麥克風不讓被告搶,當下我左手小指頭有點流血,當天下午就去恩主公醫院就醫,回來以後,發現右手腫起來,當天晚上又再去恩主公醫院就醫一次,恩主公醫院將我白天就醫的那一張診斷證明書要回去,又重新開1張新的診斷證明書給我,所以我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是被告搶麥克風時造成的,右足底筋膜炎跟右膝部韌帶炎是被告推我,我倒退,我為了不要摔跤,我的腳應該有去使力支撐,因此受傷不太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32-138頁),告訴人對於上開受傷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斷無法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或感情之糾紛,僅因開會過程而起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並開立「 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復於隔日即112年10月17日前往同心瑞埔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並開立「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之診斷證明書,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  ㈢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邱○○在講話,告訴人也想 講話,所以被告就來叫告訴人不要說話,擋在告訴人前面,但告訴人有回嘴,被告推了告訴人,讓告訴人後退幾步,還有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為拿著麥克風主持,告訴人要陳述,被告就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一個不讓,一個要搶,所以,手就傷到了,告訴人當下有跟我說她腳不舒服,我叫她快去就醫,手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參加會議,因為告訴人是主持會議的,被告是住戶,為了某位委員的發言,被告要阻止告訴人發言,我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左邊,我看到被告用兩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有踉蹌的往後退,我有稍微扶一下告訴人,告訴人有往後,沒有坐在地上,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發言,還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這樣拉扯,告訴人當時有告訴我她的腳有受傷,有點不舒服,不曉得是拐到還是如何,我叫她等下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  ㈣證人即祖師風華社區之主委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有在現場,被告第一次推了告訴人1下,告訴人剛好倒在楊○○身上,楊○○有出手扶告訴人,第二次被告是推拖拉的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被告衝過去抓住告訴人的手,另一手要抓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等語(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坐在主委的位置,衝突發生在我10點鐘方向,這個角度我剛好看的一清二楚,當時是針對議題大家意見不一樣,被告衝過來先推了告訴人一下,為了搶麥克風,又抓著告訴人的手推拖拉(證人用右手抓著左手左右搖晃的方式比畫),我印象好像是雙手。告訴人跟我說她手受傷,但我忘記她說是哪隻手,腳有扭到等語(本院卷第143-147頁)。  ㈤證人即祖師風華社區之委員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下 看到搶麥克風那裏,被告突然間硬扯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告訴人的手好像怪怪的,有去醫院,回來手有包著等語(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旁邊,因為告訴人當時在發言,突然被告就走過來不讓告訴人講話,要搶,拉扯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告訴人說她手指頭受傷,說要去驗傷,她大約於案發當天下午從醫院回來,一隻手的手指頭有包紮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  ㈥證人楊○○、黃○○、劉○○上開證詞前後均相當一致,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實在。雖證人邱○○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推或搶告訴人手上麥克風等語,然其為案發當天事主之一,被告是為其出頭,自難期待其能為公正不偏袒被告之證述,自難僅以證人邱○○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到庭作證,然證人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開住戶大會,氣氛不好,當大家開始有爭執時,我也不會將注意力放在那塊,我知道被告在搶麥克風,但我當時跟鄰居在說話,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56-158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末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足底筋膜炎可能係患者自身疾病, 並非外力所致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83頁),惟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未曾因足底筋膜炎之疼痛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僅於110年8月23日曾因「前胸挫傷」疼痛至聯鴻骨科就診而已,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就診紀錄及聯鴻骨科診所113年8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5頁、第95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清楚證稱受傷經過及各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堪認告訴人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之傷勢確實是被告行為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所據,自難憑採。  ㈨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為阻饒告訴人發言,即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衡酌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都市更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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