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84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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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健身工廠三重廠健身,因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內,告訴人乙○○在櫃檯協助處理,詎被告竟公然以「幹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言論」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 內,向在櫃檯協助處理之告訴人口出「要動腦」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機掰」,我說要動腦、帶腦類似的話語,是因為不滿我明明有繳費,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健身房上飛輪課,耽誤了很久的時間,一直說我沒有繳費,我希望告訴人讓我先入場運動,所以說要告訴人動點腦去跟後台工程師確認我有無繳費、問主管要如何處理或找出其他方法,趕快處理這件事,不要把我擋在健身房外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因 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內,由告訴人在櫃檯協助處理,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語,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23-27頁、本院易字卷第42-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經核證人乙○○、丙○○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親見親聞,衡情當無從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其等於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場有罵髒話等語,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有對告訴人說類似「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之話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用餐,同事丙○○向我 表示可否幫忙,於是我前往櫃檯協助處理事情,當時被告因為扣款失敗無法進入健身房內,被告向我表示他有繳納費用,怎麼可能沒有扣到款,我和丙○○查詢系統確認被告沒有扣款,被告就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什麼問題」,我向被告說可以先跟銀行確認,被告叫我們去跟銀行確認,期間被告一直情緒激動,用手機敲櫃檯,又向我說「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後面我們嘗試幫被告解決問題,向被告提供其他解決方法,被告又對我說「你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由主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和丙○○在健身工廠櫃檯前方因為入場問題有爭執,因為丙○○處理不來,所以請我到櫃檯協助。我到櫃檯時,丙○○已經向被告說無法扣款的原因,因為未請款無法入場被攔阻,被告情緒激動,向我說他有繳錢,怎麼會沒有扣到這筆款項,我向被告說經過系統查詢因為款項扣繳失敗,導致被攔阻,被告還是不斷說他有繳錢,被告情緒激動覺得我們沒有搞清楚狀況,發現無法進場覺得時間被耽誤,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之後我請被告去向銀行確認,被告也有要求打給發卡銀行要三方確認這筆款項有無扣到,於是被告去外面打電話,被告進來後還是無法進場,覺得我們耽誤他的時間,不斷重複說他跟銀行確認過有繳費,應該有扣到款,我說依公司系統為主是沒有扣到款,繳卡費和月費是兩件事,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情緒很激動對我罵「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我們聯絡主管到場,主管有權限幫被告用原本的卡片在線上再次扣款,被告就可以進去運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9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健身工廠三重店櫃檯人員,被 告進場時遭店內門禁系統阻擋,我告知被告可能是因為會員款項有問題導致無法進場,被告卻情緒激動表示他已經繳費,我進一步解釋相關流程,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請告訴人前來協助。告訴人再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認同我們的說法,揚言要報警,但被告沒有報警,以「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腦子,不要只會運動」等語謾罵告訴人,並且拿手機敲打櫃檯。我們試圖提供其他解決方法,但都遭被告拒絕,我們請主管出面解釋,被告最後有接受主管提議進入店內運動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健身工廠櫃檯人員,被告在門口被門禁系統擋住,我向被告解釋可能是沒有繳費,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他已經繳費為何還這樣,後續我請告訴人來協助,也有告知被告原因,並問被告是否要現場繳費,被告說他有繳費,接著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掃臉牆時被門擋住,系統上顯示被告因為扣款未成功導致系統未開門、擋住,當下我引導被告到櫃檯去做確認,確認當下有和被告說是因為他扣款未成功,導致系統沒有開門,被告說他有繳費為何沒有扣款成功,我再次向被告解釋,但被告情緒很暴躁,沒有理解我說的內容。後續我請告訴人出來一同協助,告訴人一樣告知被告為何扣款失敗,以及提供我們的方式如是否現場繳費之類,但被告情緒很暴躁,不斷重申他有用信用卡繳費,為何沒有扣到款項,被告有提到要報警及和銀行做三方確認他有繳費,很堅持說他有繳費,應該可以入場,並說他的課程會來不及,不滿意我們的處理方式,當場在櫃檯前方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之後由主管來向被告說明並為被告扣款,被告後來有進去運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 (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認為我扣繳費用有問題 ,所以我不能進去運動,我表示我都是固定信用卡扣款,不可能沒有繳費,我當場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確認,信用卡公司說我有繳費,我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後台問題,要告訴人動腦去問後台工程師,不是直接把我擋在外面。後來告訴人的主管有來,我再刷一次就可以進去。我住在士林,當天特地去健身工廠三重店運動,我明明有繳費但告訴人不讓我進去,我上課來不及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我並非一進去就罵人,我有先反映我有繳費,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 (六)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當日特意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參加 課程,且主觀上認其已扣繳費用,應可入內健身,然告訴人卻以被告未扣款成功,除非當場繳費,否則拒絕被告入場,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話語。該等言語固屬粗魯尖酸,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於該日18時52分許協助處理被告無法入場事宜,直至同日19時6分許主管出面,期間非長,且雙方間尚有其他對話,堪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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