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易-84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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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館(下稱美麗殿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翌日上午10時41分間入住該旅館219號房。嗣張子萱因一時興起,欲竊取彭坤宗所有、擺設在房內之販賣機商品,竟與張家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振持手槍型鎮暴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以子彈射擊該販賣機之展示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2人再共同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張家振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行李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因美麗殿旅館經理彭浚銘於辦理退房檢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家振、張子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至49、8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4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美麗殿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本案販賣機商品照片6張、美麗殿旅館訂房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1至33、35至36、3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型鎮暴槍,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張家振係擊發該鎮暴槍之子彈,造成本案販賣機展示玻璃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張子萱於警詢、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販賣機玻璃碎裂之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則該鎮暴槍自屬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告知被告2人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興起,即毀損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張家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子萱先否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2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酌以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家振用以破壞販賣機展示玻璃之鎮暴槍並未於 本案扣案,而係因另案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鎮暴槍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槍型鎮暴槍1支 ⑴張家振所有。 ⑵未扣案。 2 安卓充電線1條、IOS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Satisfyer吸吮器1個、悅青春跳蛋1個、情趣衣1件、小怪獸(青春版)1個、女性陰蒂激熱凝露1條 ⑴被告2人犯罪所得。 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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