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易-84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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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挪動曾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因而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致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出現擦痕,足以生損害於曾樂維。 二、案經曾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住在 那邊2、30年,因為是市場旁邊,那邊經常會有機車到處亂停,告訴人機車停在我家通道出入口,造成我無法進出,告訴人亂停機車通道,告訴人應該要主動移車,當時我要進出時擋住我出入口,對公寓安全也造成危害,我要出去只能把機車往外移,晚上六點半時我要移告訴人機車時,我就看到有人拿手機在攝影,告訴人邊攝影邊對我大吼,問我為何要移他的車,我說你的機車已經擋住出入口,應該要移車,不是拿手機拍照;告訴人機車車身的擦痕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被告因感到該機車擋住其出入,遂以徒手挪動曾樂維所有之本案機車,適時告訴人曾樂維買菜回來,見狀即質問被告,並以手機拍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之擦痕並非其移動車輛 時所造成,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訴稱:我於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一男子正徒手將我的機車拖到馬路車道上,移動過程中有刮擦到一旁輕機車車號000-0000之金屬車牌,造成我的普重機右側車身有好幾道刮痕。我看著對方移動我的機車,所以我很確定是因為他移動我得機車造成的車損,機車右側車身車殼處的刮痕不堪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剛跟我太太鍾文倢買菜回來,我的機車是龍頭上鎖的狀態,我提的地方是騎樓外面沒有標示任何標線的巷道上,廖明亮為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把我機車暴力拉到馬路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我就大聲喝斥廖明亮幹甚麼,事後我跟員警一起檢視我的機車,發現好幾道原本沒有的傷痕,後來去機車行檢修,提出估價單,已經交給偵查隊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停在事發的路邊,應該剛好就在被告家騎樓的旁邊。人行是可以通過的,因為被告是為了把他的機車移到騎樓內,所以被告硬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我剛好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刮到旁邊的機車。(問   你的機車哪個部位刮到旁邊機車的車牌?)右邊的葉子板跟 前面灰色的部分。(問:你今日是否有帶當時現場拍攝的照片3頁共10張?)是(證人庭呈現場拍攝照片3頁編號1至10)。(問:這些現場是何時拍攝的?)當下,在照片編號6、7都是警員在現場處理的畫面,我在現場做的證據保存。(問:你所稱被告在移動你的機車時,你的機車有刮到旁邊的機車車牌,在你拍攝的照片中有無拍到旁邊的機車車牌?)有,照片1有明顯另1台車的車牌,也可以看到我的機車剛好勾在旁邊機車車牌上,還掛著,我要移車時,還要稍微挪一下,才能把2台機車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上開告訴人曾樂維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與上開   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 損照片8張相符。證人鍾文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完菜要回到機車,還沒到之前,遠遠看到被告很粗暴的把我們的機車從停車的地方移出來,我覺得是很大力的甩它、拖出來,後來我轉向我老公曾樂維,我們就制止被告,問被告為什麼要移我們的機車。(問:妳有無看到你們的機車MUZ-6300號被毀損的情形?)因為我先生曾樂維在現場拍照,機車被拖出來,有一些卡到旁邊的車,以我的角度來看是有碰到,我是遠遠的看,碰到是右邊有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在移動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將機車車身刮到旁邊的機車車牌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曾移 動告訴人本案機車(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且於移動時適逢告訴人買菜回來,告訴人復證稱我機車是停在被告家的路邊,買菜的時候我並沒有騎車,我是買菜回來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硬拽到馬路上,一般移車是左右移一移可以進去就好,但他是硬拽到馬路上,我才會很緊張地大喊你幹什麼,為什麼要移我的車。因為我買菜回來的時候跟被告爭執,兩手都拿著菜,所以第一時間我是先掛在我的機車掛勾上,但現場除了我掛菜之外全部沒有移動過,警察來也都沒有移動,等到警察所有資料都留完結束,我才把機車移開的時候,我對著被告說你看(車牌)還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告訴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右側照片),足認本案機車確實係因被告移動時,因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致出現機車右側條、右側蓋擦痕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移動本案機車時,因機車所處兩側空間足夠, 故搬動時不會造成機車刮傷,並提出翻拍照片1紙為證,觀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兩側空間足夠,苟被告欲移出足夠出入空間,則將該機車左右搬動即可,然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為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將其機車暴力拉到馬路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確實緊鄰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左側照片),確實有於拖行搬動時刮到QAP-2775機車之車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並有非常機車板橋店維修單1張、現場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機車停於其出入口,竟為發洩一時情緒,以應拽方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出車位,造成告訴人機車刮擦一旁機車車牌,車身右側出現擦痕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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