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易-85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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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文為洪秀敏之房客,竟因爭搶月曆之細故,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用力抓住洪秀敏右手臂,將其壓制於椅子上並前後搖晃,致洪秀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敏委任告訴代理人吳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麗文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被告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14日緝獲到案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僅須科拘役之刑度,復審酌被告於緝獲到案之訊問庭中,堅稱有他人告知是告訴人之問題,被告不必到庭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到庭意願,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頭腦有問 題,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就跑到房間去,對方要拿棍子打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秀敏之子吳明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11月10日22時30分許,我母親跟我訴說遭房客張麗文拉扯,我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張麗文拿取位於客廳我母親的月曆,並稱該月曆是自己的,後我母親試圖將月曆取回,張麗文便用力抓住我母親的手臂並將她壓在客廳的椅子上不讓她動手拿回月曆,後來我母親放手沒抓住月曆,她才停止對我母親的傷害等語(偵卷第7至9頁),而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17、19頁)所示,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確有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用力抓住告訴人手臂並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手持棍子要打被告云云,又依 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手上並無任何棍子,告訴人所為僅有蹣跚向被告走去,並無任何攻擊舉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爭搶月曆之細故,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陳報狀內稱所居住地址非其自有房屋(易字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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