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易-862-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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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