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易-863-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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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寬飼有黑黃色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 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其亦知悉本案犬隻前已有自行開門離開住處並咬傷他人之情,依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內未限制本案犬隻行動範圍,亦未將大門上鎖,適有石○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時前往蔡宜寬上址住處外之停車格旁玩耍,本案犬隻遂自行離開蔡宜寬住處,撲向石○筠並咬傷石○筠臀部,致石○筠受有右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筠之母王○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宜寬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家,本案犬隻也在家,是被害人石○筠帶著她們家狗自己進入伊住處,本案犬隻才咬到被害人,伊在家並無將本案犬隻上牽繩之必要,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㈡被告飼有本案犬隻,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在其住處 內未以牽繩限制本案犬隻行動範圍,嗣本案犬隻咬傷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受有右臀損傷傷害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王○涵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鄰居柳清松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466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1日警員賴則綱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及本案犬隻照片、被害人與本案犬隻高度比對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㈢證人王○涵於警詢、偵查時稱:伊女兒(即被害人)於案發當 日,因被害人想跟伊們家的狗玩,當時伊們家的狗跑到被告住家門口外旁邊之機車停車格,被害人說被告的狗(即本案犬隻突然跑出來咬傷她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證人柳清松於本院中稱:伊住在被告家隔壁,當時伊在洗車,伊有看見被害人走過去被告家門口,因為被告家外面有種盆栽跟樹因此遮住視線,伊沒有看見被害人被咬,可是被害人哭著說被狗咬了,當時本案犬隻好像有出來,沒有追被害人,就好像在威嚇被害人等語(易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及她們家的狗跑到伊們家門口,當時本案犬隻在家中,雖然伊們家門有關起來,但伊的狗很聰明也很大隻,牠知道如何打給伊們家的門,先前也有自己跑出門過,就算門有上鎖,牠也有辦法打開,先前也有發生一樣的事,因此有咬傷其他人,案發當日,因為聽到被害人家的狗再叫,才會跑出去護家咬被害人等語(偵字卷第8頁、第42、43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可自行將住家大門打開,且曾有在外攻擊、咬人之記錄,仍未以牽繩限制本案犬隻之行動範圍、將大門之門鎖更換,或為相關之防護設施,已有可議之處。則被告既負有帶領本案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任由本案犬隻於案發當日,自行打開被告住家大門咬傷被害人,故被告就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有進入其住家云云,惟本案犬隻係在 被告住家外之公共場所咬傷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一般人除非經主人之邀請,否則不會主動開啟他人家大門,更何況被害人案發時僅為5歲之女孩,實難認被告未幫忙開門之情況下,會自行進入被告家中,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當天確有進入被告家中,自難以被告事後更異之辯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專科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查筆錄參照,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