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易-864-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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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柏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謝佳真因酒醉在該處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佳真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與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已歸還謝佳真,詳後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蔡柏均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因謝佳真將本案手 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蔡柏均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謝佳真佯稱其拾獲本案手機,欲索取報酬3,000元云云,惟因謝佳真已先調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蔡柏均見面時發現其即係竊取本案手機之人,故未陷於錯誤,蔡柏均因而未遂(謝佳真因認自己先前答應給予蔡柏均1,000元故仍給付)。 三、案經謝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49至50頁,本院卷第3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1至13、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曾聯繫告訴人,向 告訴人表示拾得本案手機,要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歸還本案手機,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報酬等語。經查:1、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即致電告訴人,稱其拾獲本案手機欲歸還,2人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廣場前見面,被告將本案手機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裝有1,000元之紅包給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5、97至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聯繫告訴人時,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案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本案手機發出遺失通知,有人自稱撿到手機跟我聯繫,向我索取3,000元,我們約在介壽廣場前面交,最後協議我給對方1,000元,對方跟偷竊本案手機的人長很像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要3,000元作為他撿到本案手機的報酬,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最後協議是給被告1,000元,我兒子陪同我去面交,我兒子有出示竊盜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問是不是他竊取本案手機,被告說不是,並堅持不要拿錢了,但我說我已經答應給被告1,000元,所以還是有給他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遺失本案手機快一週,經詢問客服人員後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即接到被告的電話跟我說他撿到本案手機,他說本案手機還不錯,要我給他3,000元,他才要還我手機,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協商給他1,000元,我本來要跟他約在派出所面交手機,但他不要,後來才約在介壽廣場,並由我兒子陪同我去,到現場以後,他說我不守信用,沒有一個人赴約,而是與兒子一同到場,我兒子拿出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不是他,就想要跑了,但我想我已經跟被告說好要給他錢,所以我還是有把錢給他,他拿了以後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85至94頁)明確。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及證述,其所述關於被告自稱拾得本案手機,並索取3,000元之報酬,經協商後降為1,000元,及面交經過等節,均能就細節予以詳述,且前後未存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情,應無可能為如此前後一致且能詳敘細節之指訴,又衡諸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被告尚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是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可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案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無訛。3、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依我國社會一般民情,財物失主經他人協尋取回失竊物時,或多或少會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尋得人所付出之勞力、費用等節給予禮物、金錢等表示感謝之意,我國民法第805條針對拾得遺失物之人亦有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而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即利用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心切,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拾得本案手機之人,欲取得告訴人提供拾得遺失物之人之「紅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實施詐術取得金錢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於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竟再詐欺告訴人,佯裝係拾獲本案手機之人,欲向告訴人索取報酬,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已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1,300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 =1,300元)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錢包內只有200元,我沒有竊得1,500元等語,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物品,然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3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