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易-866-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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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南雅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店,下稱本案愛買店),徒手竊取由何秉峰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聲寶 2.5L TQ-YB30C多功能料理鍋」1個、「促-康寶獨享杯港式酸辣」1盒、「促-鐵路便當」1盒、「綠巨人生機玉米粒150G*3」1組、「大拙匠人半筋半肉紅燒牛肉麵590G」1盒等物(下合稱本案遭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41元),放置於白色箱子及手提袋而得手,隨後即離去現場。嗣經上開店家警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凃佳妙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 竊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去本案愛買店裡拿東西店員都沒報警,且伊是因為被監控之壓力、生活上之不順方才為此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竊之物等情, 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35號卷,下稱偵卷第8、3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何秉峰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至第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拿取本案遭竊之物,且有不法所有意 圖: 依被告行為時之34歲之年齡與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7頁),應得以認知於未結帳之時擅自取走商家之商品,屬於竊盜行為,卻仍執意為本案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之故意,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走本案遭竊之物係因伊家裡缺少該等物品,遂帶回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稱:店裡的員工都認識伊,伊之前就有去偷東西,但 店家都沒有報警,這次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卷第98頁),然本案愛買店之安全科員工即證人何秉峰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況過往之竊盜行為縱使未遭發現,亦不足成為本次竊盜犯行正當化之理由,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工作、與家庭及朋友的相 處上均受阻,且遭遇天眼系統的監控,希望可以調查造成其壓力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該等陳述與本案的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聲請調查之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