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86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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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鈞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丁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 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45分許,糾集楊喨鈞、龔翔、李欣家(龔翔、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丁俊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喨鈞、龔翔,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程,並將影像透過李欣家傳送予丁俊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喨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龔翔、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9、43-48、61-64、231-233、243-244、301-305、383-3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87-93、103-119、247-250頁),且有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俊吉、龔翔、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丁俊吉之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與 龔翔、李欣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訴人時攝錄影像並傳送予李欣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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