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易-869-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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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周慶隆與張水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普世禪寺住客,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普世禪寺內,周慶隆因 打坐椅遺失,認係張水生所竊(張水生所涉竊盜、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水生 之臉部、頭部、腹部,張水生遭打倒於地後,周慶隆仍持續以腳 踢張水生之身體,致張水生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前房積血、鼻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 肋骨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撕除傷等傷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慶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自衛才反擊,告訴人從背後偷襲我,找我打架,互相拉扯推擠才會造成傷害,我沒有用腳踢他,我們是相互攻擊,對方也有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普世禪寺當 監事,112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普世禪寺內,因為寺中有一張不常用的椅子不知道被誰丟掉,被告知道後就在廁所走廊走來走去,用三字經罵我,我要被告不要罵人,他就說忍耐我很久了、要教訓我,突然用手把我頸部拉著,一直用拳頭毆打我頭部,把我摔倒在地上,用拳頭打我及用腳猛踢我頭部、胸部及腹部,我沒有打被告,我被他打趴在地上,後來剛好有位在寺內做工的吳女士(即證人吳美珍)看到,過來把我們拉開,不然我會一直持續被打,後來我就搭119去亞東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4至18、4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1、61、63頁)。 ㈡參以證人吳美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跟住持吳美嬅 說話,聽到狗在吠的聲音,住持說不對不是狗,應該是有人在打架的聲音,我跟住持就衝去傳出聲音的地方,路上一直聽到有人在喊救命,結果看到告訴人臉和全身都是血,一直喊救命,被告就一直說我忍耐你很久了,用腳一直踢告訴人全身,我的職業是建築業綁鐵的,力氣很大,我就站在他們中間,一直把被告往後推,但被告力氣也很大,腳一直過來要踢告訴人,告訴人臉和身體都被被告踢出血,牙齒也壞掉,眼睛都瘀血張不開,被告一直打,我一直推,我在中間擋住被告至少40分鐘;我看到時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擊,因為告訴人被打得全身是血倒在地上,住持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沒在現場;被告還恐嚇我說他很懂法律,叫我如果被傳喚要說什麼都不知道,我跟他說這樣是叫我說謊等語(見偵卷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2年8月15日13時許我去普世禪寺,在辦公室和住持泡茶聊天,過程中聽到好像有狗在哀嚎,住持說不是狗叫,是在打架,我和住持就往聲音方向跑去,聽到告訴人一直喊救命,到現場住持就說她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在男廁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到坐在地上,身體靠在兩間廁所門的中間,全身都是血,整個臉、眼睛都有血,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一大步,站在男廁入口,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忍耐你很久」,我怕告訴人會被打死,就衝進去擋住,被告衝進來還要打,我擋住被告身體把被告往後推,被告腳還一直要踢告訴人身體,最後不曉得是打累了還是怎樣,被告去拿東西,之後就是趕快把告訴人帶出廁所,到廟的外面,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反擊,告訴人已經被打到無法還手了;事發後有一次去廟裡時,被告把我叫到旁邊說,你遇到法官的時候什麼都說你不知道,被告說法律上我沒有辦法跟他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1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游昭村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15日在普世 禪寺要去廁所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廁所地上,當時告訴人眼睛旁邊有擦傷流一些血,被告站在那邊,我怕有衝突就用身體擋在被告前面,被告的手放在肚子那邊,我不記得有無碰到或抓被告的手,那時現場好像沒有要打架了,我就走了;我到時吳美珍已經站在被告旁邊了,我也站到被告前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顯示證人游昭村係於證人吳美珍抵達現場一段時間後始抵達現場,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已經結束,其證詞亦與證人吳美珍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捍格之處,更佐證被告辯稱衝突時其與告訴人互相壓住對方,由證人游昭村和吳美珍將兩人架開等情,實與證人游昭村和吳美珍所證述內容均不相符,無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找吳美珍詢問要如何作證,吳美珍要求新臺幣3萬元出庭費,其沒給,吳美珍說不給會有人給,吳美珍轉向對方要錢、拿錢辦事云云,然證人吳美珍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詞始終相符一致,且與嗣後抵達之證人游昭村之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吳美珍之證詞不實,毫無憑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惟先動手者為何人與被 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互毆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罪之成立。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互相推擠拉扯造成,沒 有用腳踢他云云,惟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房積血、鼻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撕除傷等傷勢,當日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自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亦可見現場血跡斑斑、告訴人傷勢嚴重,告訴人上開傷勢依常理顯非單純互相推擠拉扯所能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普世禪寺住客,被告僅因自認告訴 人竊取其使用之打座椅,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且事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退休、無須扶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