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易-870-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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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小刀並以「幹」及「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有說「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手上拿瑞士小刀,是請告訴人不要靠近我的機車,告訴人靠近時,我就將刀子收起來,我當時有講「幹」,但沒有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因告訴人騎車從巷口出來時應要禮讓,我當時罵一聲「幹」,告訴人停車作勢打我,我從機車車廂取出瑞士小刀,告訴他不要靠近我,告訴人仍走到我的機車前面說不讓我走,因為他要報警,我們兩台車沒有發生碰撞,我留在現場,警察到場後請我先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天在巷口之十字路口 ,我跟著一個路人過馬路,我騎機車,路人走路過去,我往我家的豫溪街28巷進去,突然聽到有人罵一句「幹」,我的機車就停下來,我也沒有攔被告機車,我不知道是誰罵「幹」,我機車停下來回頭看,一台機車騎過去在旁邊停下來,我停好機車走出去,被告手上拿著刀子,我跟被告說有人報警,我勸被告把刀子收起來,我問被告為何要罵我,被告問我為何不讓他,我跟著行人走怎麼讓被告,被告就在走廊一直走,突然罵我一句「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因為我母親才去世剛滿3年,(證人哭泣)我已經沒有父母,你還這樣罵我,我聽到這句話當然很氣憤,後來警察到場叫我到派出所。如果被告機車沒有停下來,是誰罵這句「幹」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033321」檔案結果,畫面中上 方之被告甲○○身穿白色上衣站在機車旁,與前方身穿藍色上衣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身穿橘色上衣之女子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並打開其機車之後車箱,將外套脫下放進機車內,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動作,但監視器畫面未能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話語內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至63頁)。是上開勘驗結果僅能顯示上開畫面,未能錄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行車禮儀,所以 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偵卷第1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曾對告訴人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一節(本院卷第28、5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訊中曾經坦承為上開言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析知,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辱罵:「死老爸死老媽 沒人管教」等語,除了告訴人單方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之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節,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確有辱罵上開言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㈤又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有說「幹」一語,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衝出來,我緊急煞車後,我就很大聲說「幹」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因告訴人騎車從巷口出來時應要禮讓,我當時罵一聲「幹」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都是騎乘機車,我們並沒有發生擦撞,我從巷子出來要過馬路,我旁邊有一個行人走過去,我與行人同向,被告就緊急煞車,行人走過去後,我就跟著騎車過去,我的車速很慢,但被告很大聲的罵「幹」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因當時見告訴人騎車從巷子內衝出來之際,被告為避免兩車相撞而緊急然車,始對告訴人罵稱「幹」一詞,雖屬粗鄙之髒話,然被告顯係對此猝不急防之行車情狀,藉此表達不滿之情緒,且被告當場僅稱「幹」一聲後,並未反覆、持續出現其他恣意謾罵告訴人之言語,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