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易-882-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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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原名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肆點參 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蔡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黃舜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黃綺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605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㈢自首 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 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級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