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易-88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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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泌欽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泌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毛臘腸狗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泌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吉廷寮溝橋旁,見沈晏羽所有、走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沈晏羽找尋本案犬隻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泌欽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撿拾本案犬隻,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犬隻是別人的,只是跟狗玩一下而已,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吉廷寮溝橋旁,見本案犬隻無人看顧,即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關於本案犬隻遺失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晏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此外,復有本案犬隻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本案犬隻係屬黑色長毛臘腸 狗,明顯為品種犬,再依被告撿拾本案犬隻之經過觀之,本案犬隻未經明顯掙扎、攻擊,即經被告將之撿拾至機車上,顯見本案犬隻個性溫馴,少有野性,則依現場狀況,被告應可知悉本案犬隻係有人豢養之寵物,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犬隻係他人所有,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在新 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撿拾本案犬隻,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人,同日上午12時我有搭載本案犬隻,當時我要吃東西順便帶本案犬隻出去,可能是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將本案犬隻丟在路邊,實際上應該是本案犬隻自己跳離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則被告帶走本案犬隻之時間逾19小時,如無侵占之意,實無可能無故帶走本案犬隻,並持有本案犬隻相當長之時間,此與一般人單純與路邊小狗玩耍之情形顯不相合,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應係他人豢養之寵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辯稱:伊只是陪本案犬隻玩一下云云,並無侵占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他人遺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其後並丟失該犬隻,使該犬隻錯失返家之機會,對於告訴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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