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易-889-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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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3號、第2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上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沈上裕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對部分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於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審期間,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等犯行。且被告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次數高達5次,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再者,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沈陳阿麵間有債務糾紛,為與告訴人商討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衍生衝突,顯見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無視保護令內容,一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觀諸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之手段,其對告訴人施暴程度日益加劇。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之不法內 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審酌被告前自陳願提出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其女兒住處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及考量被告仍有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