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易-889-2024120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3號、第2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上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沈上裕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 承認違反保護令部分被訴事實,惟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於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等犯行。且被告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次數高達5次,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乙○○○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其為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無視保護令內容,一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則被告仍有對告訴人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動機。考量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之手段,其對告訴人施暴程度日益加劇,足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告訴人 表現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罹患皮膚病、胃食道逆流等症狀,均無事證可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