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易-89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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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葉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葉、李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葉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風情卡拉OK店」前,因黃俊源前來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玉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源,並聯絡友人李承恩到場後,李承恩復承與徐玉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俊源,致黃俊源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徐玉葉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俊源恫稱「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致黃俊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源發生 爭執動手推打及出言「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玉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徐玉葉雖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查,被告徐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且被告徐玉葉於警詢時亦曾供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6 頁),另在場證人劉耿宏於警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徐玉葉與告訴人在互打之情(見偵查卷30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所示,被告徐玉葉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可正常對話應答,並無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是稽之上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承恩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承恩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徐玉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徐玉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徐玉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承恩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又被告徐玉葉、李承恩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徐玉葉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則曾於107 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索 債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共同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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