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易-89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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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妻郭美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與林文獻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至6月7日間,接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粗體加底線部分為帶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予林文獻,並經林文獻將上開訊息轉知其妹甲○○,使林文獻及甲○○見聞後均因而心生畏懼,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文獻、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獻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獻、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文獻、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林文獻、甲○○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林文獻加過Line,本案文字訊息並非我傳送,且Line只要有兩支手機就可以塑造出兩人對話的情境;又我及郭美伶都不認識甲○○,也無甲○○的照片及臉書,所以不可能用Line傳送甲○○的照片給林文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 年5 、6 月間受其妻郭美伶之託處理郭美伶與 告訴人林文獻間之債務事宜,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美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768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80至81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15頁),且有告訴人林文獻與「美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郭美伶於112年5月31日14時27分 許、14時33分許,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林文獻稱:「林文獻你欠我新台幣40萬元的債務,我已委托丙○○先生向你追討,如果你要處理債務問題,請你跟他連络0000000000」、「請你不要再打給我了,有任何債務的事情我委託丙○○,你自己跟他聯絡」等語,告訴人林文獻隨即於112年6月1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6時6分許,收到Line暱稱「家慶」之人傳送文字訊息稱:「林文獻先生郭美伶小姐已委托我向你追討你欠他的40萬元新台幣請問你要如何還款」、「如有看到請儘速與我聯絡還款事宜」、「現在給你機會3日內自己主動還款聯絡否則後果自負」,有告訴人林文獻與郭美伶、暱稱「家慶」間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Line暱稱為「家慶」,林文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家慶」之大頭貼照片為其曾使用過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若「家慶」並非被告,何以會知悉被告之Line暱稱?又如何取得被告之大頭貼照片並加以使用?再觀諸附表所示「家慶」傳送予告訴人林文獻之文字訊息(見偵卷第22至24頁),「家慶」除自稱係郭美伶之老公,欲代郭美伶向林文獻追討40萬元之債務外,尚提及「你怎麼為了借錢可以把兒子說的那麼可憐(石小姐說的)還欠石一佑3萬元還沒還ㄚ」、「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我好怕」、「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嗎」、「反正剛剛你哥哥有說了只要有證據證明你有欠這條錢他絕對隨時幫你付無論是要錄音或者對話都有證據你自己承認有欠40萬元」,則若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告訴人林文獻自導自演,目的係為構陷被告入罪,何以會無端將其子女扯入本案?又揭露自身尚積欠他人債務,並承認其有積欠40萬元債務,而其哥哥承諾只要有證據證明該筆債務存在,將隨時代其償還債務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更為被告辯駁被告並非小王及未有任何言詞恐嚇之情事?復參以告訴人林文獻提出之「家慶」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間至少有6次顯示「家慶已收回訊息」(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且有多則「家慶」傳送之語音訊息(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若上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林文獻所杜撰,其何須大費周章偽造此等訊息?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文獻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當庭 自承檔案中之男性聲音皆為其本人,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⒈丙○○:「我告訴你啦林文獻,就要你這個龜兒子要債啦, 阿要準備好錢啦,不然你們會很難看。這樣聽得懂嗎?!」、「我會準備好東西去找你們,這樣了解嗎?(台語)不要做龜兒子躲起來喔,也跟你大哥這樣說,這樣你了解嗎?不要做龜兒子!(台語)」、「我一定到位,錢要準備好,這樣了解嗎?救護車也可以順便一起叫(台語)」(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29秒許)。   ⒉丙○○:「林文獻,麻煩你等一下要到啦。等一下,我的朋 友會先過去一趟,先通知你們一聲,麻煩準備好錢,這樣了解嗎? 我晚點,下一批我到,先一批會去跟你們拿錢,準備好」(勘驗時長18秒,語音訊息19秒)。   ⒊丙○○:「要記得跟你大哥說,要是有那個歲數的人、年長 者,自己說出來的話就要做得到,不要給少年漏氣,很難看。這樣了解嗎?(台語)。」、「社會不是第一天走跳的,我們這些光脚的不怕你們這些穿鞋的,錢要準備好,不然,大家試試看(台語)。」(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23秒許)。   ⒋丙○○:「唉,林文獻我教你啦,你大哥不是要知道我住哪 、我是誰?很簡單,去北投區問看看,那些有上醮的(音譯)或者有幫派份子..幫派背景、有上醮的(音譯)、老大,10個有9.999 個都知道我是誰(台語)」、「報我的名字,他們就都知道。這樣聽懂嗎?(台語)」、「這樣照做這樣最快,這樣了解嗎?我教你,叫你這樣去教你大哥,跟他說。這樣,趕快去傳話、先去傳話,不然等下我一起的到了的時候,他會先到,錢要先準備好,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台語)。」(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41秒許)。   ⒌丙○○:「唉,林文獻!喔,你們真的是眼睛瞎掉了唉!不 然也有一個立委跟議員,林瑞圖啦!」、「問你大哥一下啦!(台語)這叫做殯葬業龍頭啦、黑社會啦,叫林瑞圖議員啦!」、「我還有一個文的啦,丁守中啦,聽懂嗎?那兩個都可以讓你們照會啦!那是我家看門口的而已啦!聽懂嗎!?」、「要用甚麼跟我戰,我家看門口的先去照會一下!」(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33秒許)。   參照上開勘驗內容,再佐以證人林文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 述語音均係被告傳送予其之語音訊息,即為偵卷第24頁其與「家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語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對照偵卷第24頁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之數量、時長,與本院勘驗之前揭錄音內容皆相吻合。再將上開語音內容與「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文字訊息依發生之時間順序排列如附表所示,可見該等文字與語音訊息之內容文意相連一貫。由上足徵,前述語音內容應係偵卷第24頁「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語音訊息無訛。  ㈣另比對被告在上開語音訊息中曾以「龜兒子」等語辱罵林文 獻,並要林文獻先準備好錢,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等語,與附表編號4、10「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文字訊息提及「你說了你自己不怕的不要看到我的時候跟個龜兒子一樣再見」、「…所以請你們等一下最好把錢準備好不要自己說的話自己漏氣那是很難堪的」等內容,實屬高度雷同。復觀諸郭美伶於112年6月7日2時10分許、同日3時7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文獻,稱;「你不还我錢那你們就別怪我請別人去找你追討欠我的40萬元並去對你提告刑事民事詐欺」、「今天在不还我就把你媽地址~光武街136巷8弄10号給我老公~ 你真的不要逼我」(見偵卷第20頁),「家慶」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4時17分許傳送甲○○之照片與林文獻,並傳送文字訊息稱:「你以為我抓不到你阿」、「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我們走著瞧」、「你真的沒機會了」、「要不要順便給你姐相片你媽的相片你兒子的相片」、「好自為之啊」,林文獻緊接於同日14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郭美伶稱:「我一再的退讓並不是害怕是戴念過往的情份所以任由你小王男朋友老公恐嚇叫囂謾罵 既然沒有情份可講就讓司法處理請別怪我 請別在恐嚇我 既然你結婚了就好好規劃你們往後生活而不是把我當作你們唯一的話題或目標 你要讓我難堪要報復你都做到但請適可而止分手是你我的事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既然如此為何不能讓我們兩人處理做個完美的結束 既然分手不能相愛就別在互相傷害!最愛我的人到最後卻傷害我最深為什麼?請你冷靜下來這所有的事情只有你有權利來跟我講哪怕…也是講不清說不明白。你老公在石代表臉書上亂留言是想吃官司嗎?幼稚無知沒有法律常識的行為頭腦清楚點我都希望你婚姻幸福美滿找到好的歸宿拜託別讓我們走到對簿公堂的地步!你說我欠你多少我有說過帳目不對過嗎?在哪邊跟你爭吵不休嗎?心想對你有份虧欠!就當一份補償只要你讓我分期償還簡單處理!」(見偵卷第73頁),在訊息中提及被告(小王男朋友老公)對其恐嚇叫囂謾罵,其擬訴諸司法處理,並請求郭美伶別再恐嚇其,復指責被告在石一佑議員之臉書上胡亂留言是想吃官司,而「家慶」旋於同日14時20分至14時4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予林文獻,其中言及:「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我好怕」、「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嗎」,顯然係針對林文獻上述指摘被告為「小王男朋友老公恐嚇叫囂謾罵」、「你老公在石代表臉書上亂留言是想吃官司嗎?」所為之回應,衡情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若非以郭美伶之丈夫自居、自認受郭美伶之託有權代郭美伶向林文獻索討債務之被告所為,第三人何來使用或盜用被告Line帳號以前述言詞辱罵林文獻之動機或必要?足見附表所示之文字與語音訊息確係被告所傳送,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文獻後,經告訴人林 文獻將上開訊息轉知告訴人甲○○,且告訴人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8至121頁),且其恐嚇內容(粗體加底線部分),依社會一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使告訴人2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調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附表所述訊息(粗體加底線部分)恫嚇告訴人林文獻、甲○○,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林文獻、甲○○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僅因其配偶與告 訴人林文獻兼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竟傳送恐嚇訊息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2日 文字訊息:「我郭美伶老公機會已給過你了你欠我老婆40萬元不處理沒關係祝你生意興隆出入平安」 2 112年6月3日 文字訊息:「沒關係你欠錢不還還可以那麼理直氣壯這樣子欺負我老婆,你真以為你真的很行嗎我就看你有多行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出入平安順順利利從今天開始我會去找你」、「敢欺負我老婆欠錢不還想看看我到底是什麼人我讓你看看好自為之保重」 3 112年6月4日 文字訊息:「敢不還就要有種面對告訴你今天我就會去你家和你媽家找你追討欠我老婆的40萬元,如果不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後果自負再見」、「你怎麼為了借錢可以把兒子說的那麼可憐(石小姐說的)還欠石一佑3萬元還沒還ㄚ~等我們去找你~找不到你~找你家人也一樣再見」、「機會已經給過你了是你不懂得好好的把握那你想找難堪我成全你我們現在要過去了」、「現在有事晚一點再找你」(警方雖記載對話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5日,然觀諸照片編號3、4之對話內容乃連貫未間斷,而照片3顯示上開對話開始之時間為6/4,故該部分對話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偵卷第22頁) 4 112年6月7日 文字訊息:「(傳送甲○○之照片)」、「你以為我抓不到你阿」、「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我們走著瞧」、「你真的沒機會了」、「要不要順便給你姐相片你媽的相片你兒子的相片」、「好自為之啊」、「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我好怕」、「你說了你自己不怕的不要看到我的時候跟個龜兒子一樣再見」、「不然時間地點給你挑當面處理」、「你是啞巴不敢說話嗎」、「我不和你說了我就不相信我找不到你們 只要你們有本事從今天開始一個禮拜內沒有被我找到我告訴你這件事情我就不理了如果被我找到那算你們倒楣」、「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嗎不然就是你們被我找到我真的很想試試看你的實力在哪裡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出入平安順順利利」、「從現在開始我們陪你們這些欠錢不還的垃圾開始玩」、「現在你可以看一下你們家樓下還有5分鐘後可以去看一下你媽家外面有沒有人」、「有種的話你可以再出來啦或者出來你媽家外面」、「我告訴你啦只要讓我見一個我抓一個」、「你們家很嘴臭嗎我就讓你嘴臭個夠」、「讓我不爽喔等一下就讓他們進去了看你往哪跑」、「我告訴最後一次一個小時以內你沒有自己打電話來跟我處理那一個小時以後後果自負」(警方雖記載對話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6日,然觀諸照片編號5至9之對話內容乃連貫未間斷,「家慶」並稱當日會去「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找林文獻討債【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郭美伶於112年6月7日2時10分許、同日3時7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文獻,稱;「你不还我錢那你們就別怪我請別人去找你追討欠我的40萬元並去對你提告刑事民事詐欺」、「今天在不还我就把你媽地址~光武街136巷8弄10号給我老公~ 你真的不要逼我」【見偵卷第20頁】,故該部分對話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5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29秒):「我告訴你啦林文獻,就要你這個龜兒子要債啦,阿要準備好錢啦,不然你們會很難看。這樣聽得懂嗎?!」、「我會準備好東西去找你們,這樣了解嗎?(台語)不要做龜兒子躲起來喔,也跟你大哥這樣說,這樣你了解嗎?不要做龜兒子!(台語)」、「我一定到位,錢要準備好,這樣了解嗎?救護車也可以順便一起叫(台語)」。 6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19秒):「林文獻,麻煩你等一下要到啦。等一下,我的朋友會先過去一趟,先通知你們一聲,麻煩準備好錢,這樣了解嗎? 我晚點,下一批我到,先一批會去跟你們拿錢,準備好」(筆錄18秒) 7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23秒):「要記得跟你大哥說,要是有那個歲數的人、年長者,自己說出來的話就要做得到,不要給少年漏氣,很難看。這樣了解嗎?(台語)。」、「社會不是第一天走跳的,我們這些光脚的不怕你們這些穿鞋的,錢要準備好,不然,大家試試看(台語)。」 8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41秒):「唉,林文獻我教你啦,你大哥不是要知道我住哪、我是誰?很簡單,去北投區問看看,那些有上醮的(音譯)或者有幫派份子..幫派背景、有上醮的(音譯)、老大,10個有9.999 個都知道我是誰。(台語)」、「報我的名字,他們就都知道。這樣聽懂嗎?(台語)」、「這樣照做這樣最快,這樣了解嗎?我教你,叫你這樣去教你大哥,跟他說。這樣,趕快去傳話、先去傳話,不然等下我一起的到了的時候,他會先到,錢要先準備好,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台語)。」 9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33秒):「唉,林文獻!喔,你們真的是眼睛瞎掉了唉!不然也有一個立委跟議員,林瑞圖啦!」、「問你大哥一下啦!(台語)這叫做殯葬業龍頭啦、黑社會啦,叫林瑞圖議員啦!」、「我還有一個文的啦,丁守中啦,聽懂嗎?那兩個都可以讓你們照會啦!那是我家看門口的而已啦!聽懂嗎!?」、「要用甚麼跟我戰,我家看門口的先去照會一下!」 10 112年6月7日 文字訊息:「記得準備好40萬元欠錢還錢廢話別多說」、「等一下就到」、「不想要事情複雜就把欠我老婆的40萬元準備好還我老婆,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欠錢不還還敢大聲流氓都你們家在做當作別人都塑膠的啊」、「不要急等一下就到了」、「光武街136巷8弄10號這個地址沒錯吧」、「反正剛剛你哥哥有說了只要有證據證明你有欠這條錢他絕對隨時幫你付無論是要錄音或者對話都有證據你自己承認有欠40萬元所以請你們等一下最好把錢準備好不要自己說的話自己漏氣那是很難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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